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蔡麗琴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 毅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蔡麗琴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如下: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主張:
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請依法裁定。
㈢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需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該
條本文前段事由,亦即是否該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如有「餘額」,始須再進一步審究是否符合該條本文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以及必要生活費支出: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呈報狀所述及其證明(聲請免責卷
第39頁、清算卷第11頁以下),伊僅仰賴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125元,則扣除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每月餘額為零,且依聲請人之呈報,不足之生活費用係由兒子 陳建文 負擔。
⒊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5,1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已無餘額,有其提出之證明在卷可稽。此情已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不符,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檢視債權人提出之指摘,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
且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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