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救字第1號聲請人戊○○聲請人己○○聲請人丙○○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 盛枝芬 律師住新竹市○○路○○號3樓之2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 吳和宗 即 晏榮 工程行、乙○○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等4人均尚在就學中無固定收入支付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5份(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竹勞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