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峰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峰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應補充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浩瀚通訊行』不知情之 陳慧茹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劉如意 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
2時許,在上址「愛媚美容坊」按摩房間櫃子內遭不詳人士竊取手機1支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而被告蘇峰生於前開美容坊2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拾獲上開手機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手機1支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嗣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之財產犯罪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33號被告蘇峰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復興新巷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媚美容坊」2樓男女共用之廁所內,拾獲劉如意所有置於按摩房間櫃子內而遭竊之LG廠牌KF990R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經警依手機序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峰生坦承侵占上開手機等情不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查扣案之手機為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劉如意陳述甚詳,被告並未竊取該支手機(詳下述),其所拾得之手機,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又被告拾獲該支手機,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業者後,始經警循線查獲,此亦經證人即通訊行業者陳慧茹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6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行造成損害較輕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較輕之刑。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手機,認被告於100年2月11日高雄市○○區○○路○○○號「愛媚美容坊」竊取該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涉有竊盜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在按摩坊廁所拾獲的,非其所竊得等語。據本件被害人所述,其手機被竊前係置於從事按摩之房間櫃子內,客人走後才發現手機不見,惟其亦表示不認得當天客人之長相,是被告當天是否進入該房間櫃子內竊取手機乙情,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手機,即認其有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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