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再審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析述如次: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用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誤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持分,與是否有專用部分即停車位使用權無關,實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
㈡又依證人 彭明照 所有建物之謄本,相較同址上下樓層無車位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多出萬分之四十三,足見有買車位者,即會購買車位持分萬分之四十三,無購買車位者,即不需負擔車位持分之面積。本件車位部分無獨立另編建號,亦無記載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配有停車位,建商於銷售時,係將車位規劃出售以定型化契約(即讓售契約)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部分有專用權,房屋面積較大房屋契稅自然較重,無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斷無意願負擔多出車位持分之理。
㈢原建商於規劃地下室停車位時,原本規劃之法定停車位為30
個,而目前停車位卻為34個,而多出之4個停車位乃係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一覽表,確按現有區分建物謄本之共同使用部分所歸納而來,依該共同使用部分一覽表顯示有車位者,尚有21位之多,其差距9個法定停車位。是以有停車位所有權者,始取得車位使用權,否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比例,絕不可能如共同使用部分一覽表如此規律。
㈣至於系爭停車位自始並非原始所有權人 李新化 所有,而係訴
外人 李淑卿 輾轉自訴外人 高林美琇 移轉而來一節,因系爭房地原始所有權人李新化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萬分之一五五,而訴外人高林美琇其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萬分之一五六,上開兩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皆各自含有一停車位,有停車位者互換車位之停車證明書,應係合於規定之事。至於證人建築師 黃忠勉 雖未能確定車位是否於公共設施有一定之表彰,惟依工務局竣工之地下室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車位之持分面積為4.2坪,與系爭車位面積相符;而證人 林峻生 (原名 林春和 )所證「轉讓雙方在讓渡紀錄蓋章將車位證明交予受讓人,車位與公共設施沒有關係」,僅係證明凱撒廣場買賣停車位未移轉車位持分之情形,亦係造成現況紊亂之原因。
㈤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足資參考。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應以其建物所有權狀共同使用之面積為何為斷,而原確定判決則認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是否成立分管契約,應以停車位證明書及讓渡書以認定是否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尚有違誤云云,乃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部分有所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是否享有專用使用權,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無關,即無上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適用。況且再審被告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存在,是無違背該規定情事。至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9號判決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已如前述,並不包括最高法院判決在內,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決,而認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實在,尚無可取。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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