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經營業務上之需要,向多家銀行借貸融資
,嗣因經濟不景氣,陷於資金週轉不靈,已未能如期繳納貸款,以致遭各債權銀行追討。伊現已無力支付或償還相關債務,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乃符合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法院竟以伊所有資產於扣除具別除權之債權後,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而駁回聲請,實有損債務人之合法權益。因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不在於債權人得否實際獲償,或是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具別除權之抵押債權,伊已無力清償債務始聲請宣告破產,倘原審法院認為要破產債權皆獲清償,始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伊即無須聲請宣告破產。又伊尚有動產及不動產等資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相關處理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乃符合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須先於其他破產債權受償之要件,乃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是以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
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另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滯納金、利息、滯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亦定有明文。是以,若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經查:
㈠抗告人現存之不動產,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
段78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1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62,900元;及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6568-3號及同段6568-4號之土地2筆,價值各為12,191,400元,共值32,345,700元一節,固有財政部 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8月10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3004654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上開2筆土地及其上房屋業經抗告人之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首都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00元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菲律賓首都銀行亦具函表示:本行為抗告人之抵押權人,如抗告人經宣告破產,本行將行使別除權等語,亦有該行94年5月31日首銀高放(94)字第0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㈡又抗告人所有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2701建號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廠房1筆,雖未設有擔保物權,惟因抗告人積欠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共為100,442,600元,其中具有別除權性質之扺押債權為90,000,000元,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亦經菲律賓首都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經特別拍賣程序減價後之價格僅餘3,559,000元,且連同上開3筆不動產,在菲律賓首都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進行強制執行中,均經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現由菲律賓首都銀行聲請續行特別拍賣中(4筆不動產所定底價共34,536,000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況且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復經第三人 朱思翰 即思翰企業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該建物地面層面積67.24平方公尺部分為其所有,而向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原審法院92年度雄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民事緊急陳報狀、原審法院提存所92年12月23日
(92)存字第3666號函(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強制執行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86頁至第292頁)可憑。
嗣於93年2月5日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定第三人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以彰化商業銀行為被告,而彰化商業銀行非為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該強制執行案件係由菲律賓首都銀行聲請),因此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非對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判決其訴駁回,有原審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4420號民事判決 可佐 (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卷第34
5頁至第346頁)。抗告人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既有第三人主張其中部分為其所有,該第三人係因起訴時誤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而遭判決敗訴,則第三人朱思翰即思翰企業行仍將繼續主張其所有權,勢必影響買受人出價之意願,足認上開4筆不動產雖經定拍賣底價為34,536,000元,尚未售出,惟屬抗告人之財產價值應低於該金額。
㈢又抗告人尚有載貨昇降機、急速冷凍設備、水電工程設備、電
動堆高機、捆包機(物料鋼架)等各一式及急速冷凍設備二式等資產,經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估價值為3,760,000元。惟此部份動產亦由菲律賓首都銀行設定動產擔保債權6,000,000元,且已查封由原審法院以上開執行案號進行拍賣程序,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參與競價者僅願出價10萬元,乃因距底價過低流標,菲律賓首都銀行遂撤回該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92年12月31日(92)證執字第1230號鑑估報告書、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48556號強制執行卷、菲律賓首都銀行高雄分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扺押)登記證明書及首都銀行高雄分行函(首銀高放(94)字第004號(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等可稽。是以此部份之動產價值乃低3,760,000元,且不足以清償具別除權性質之動產擔保債權6,000,000元,足認抗告人之動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權。
㈣再者,抗告人尚有以下之稅捐債務: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高雄縣分局營業所得稅本稅及滯怠報金,共計390,831元;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牌照稅1,139元、汽車燃料費1,544元;⑶高雄市監理處汽車燃料費20,183元等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1月5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300484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4年3月15日高監稅字第0940010944號函、高雄市監理處94年3月22日高市監四字第094000560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108頁)。亦即稅捐等優先債權達413,69
7元。㈤因抗告人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總值僅有37,931,075元,
惟扣除有抵押權設定屬別除權之債務96,000,000元後,僅餘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2701建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高雄縣○○鄉○○路○○號之廠房第二層部分未具別除權性質,得用以清償上開稅捐債務及普通借款債務。然該部分不動產經拍賣程序減價後特別拍賣底價為34,536,000元,尚未拍定,如本件准許抗告人破產,則需選任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而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進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
91年迄今已逾2年餘,尚未能拍定,復有第三人主張所有權而須應訴,則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顯須給付較高之金額,復參酌財政部目前核定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見本院卷第37頁),如依該標準核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高達約為3,400,000元(00000000×9%=0000000,萬元以下捨去),再加入應訴所應支出必要費用,上開優先債權及必須支出之拍賣執行費用、召開破產債權人會議及分配款項通知等費用,宣告破產後,抗告人僅有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財產,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以支付優先債權,故足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㈥至抗告意旨以: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不在於債權人得否實
際獲償,或是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具別除權之抵押債權,因伊尚有動產及不動產等資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相關處理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乃符合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須先於其他破產債權受償之要件,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乃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屬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非謂債務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即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之財產經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所餘價值,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業如上述,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得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債務,應認已無宣產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