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9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
4月27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此期間約每5天施用1次。 嗣先 於9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同年4月27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因駕駛贓車又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同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而其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4年3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證實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有該局94年4月15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61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又其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94年5月1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証,是被告甲○○自白施用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又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6日以87年度偵字第7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被告甲○○自94年2月3日以後施用第一毒品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
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自94年2月3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原審於94年6月16日宣判,被告甲○○於94年4月27日又第2次被查獲部分檢察官於94年7月22日才移送併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即94年2月3日以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其係因罹患肺癌以致身體及精神狀態欠佳才施用毒品,被查獲2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分別為包裝重0.18公克,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1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當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第2次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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