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供稱機車故障,車行不修,故置於自家倉庫(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地點),此並經證人 余翠姿 證明在卷(偵查卷第44頁),檢察官徒以證人劉振漢(告訴代理人)證稱因找不到被告,故可認為機車遷移,此推測之遷移事實,自不可採信,而被告辯稱機車置於倉庫,告訴人並非不可請求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始可證明被告遷移機車,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並非不可據以勘驗,又未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情形(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江泰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春安機車行即 吳家峰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6,500元,每月1期,分10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並將上開車輛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春安機車行即吳家峰,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動產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劉振漢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且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機車買回來後就發生故障,春安機車行說是鳳山車行的事,所以就沒有繳納分期款項,機車就一直放在家裡的車庫內,並沒有遷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0年5月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之住處,在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 陳如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發查字第5176號卷第
5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有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何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遷移上開重型機車之行為。
㈡又公訴人雖於論告時指稱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機車照片中
所示之機車顏色為紅白色,而機車行車執照所載之機車顏色為黑藍色,益證機車確實下落不明,被告自有無故遷移機車之舉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振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再看到車子,可以知道車型,但顏色不知道等語;再經提示被告所拍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5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供證人劉振漢辨認後,證人劉振漢稱:是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姐余翠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弟弟買的機車騎不到2個月就壞掉了,伊還有跟伊弟弟去機車行請他們修理,但一直都沒有修理,所以機車就一直放在家裡的車庫,只有伊爺爺過世的那段期間是放在巷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張瑋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住在新興市場那裡,被告曾騎機車來找伊,沒有騎多久就沒騎了,機車都放在家裡的車庫,只有被告爺爺過世時,才放在最後一間沒有人住的房子,之後再牽回車庫放,現在機車還在桂陽路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依上開證人劉振漢、余翠姿、張瑋華所述之情節,被告是否確有將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所購買之上開重型機車從約定之存放地點遷移之行為,即非無疑。又證人劉振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有去過被告桂陽路的住處,結果他家沒有人,也沒有遇到他家裡的人,起碼去過3次,白天、中
午、晚上都有去,都沒遇到人,伊是沒有進到屋子裡面,但因為找不到人,所以也找不到車,之前的案例如果找不到人就表示遷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87頁),是依證人劉振漢前開之證述,亦僅能證明其確有到被告之住處外查訪之事實,惟不能僅憑證人劉振漢到被告住處外查訪時,未見到被告或其家人,即遽而推論被告已將上開機車遷移不明,而排除上開機車仍停放在被告住處內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之事實,然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遷移上開機車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