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4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0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337之72地號A部分面積2624平方公尺及同段337之68地號D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本金部分更正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第三項所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乃仁 ,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 林能白 、甲○○,並據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337之72地號及同段337之68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24平方公尺(337之72地號)及D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337之68地號)土地設置魚塭及種植檳榔樹,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所得新台幣(下同)7萬1千182元與自93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按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占用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1,249元之判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關於土地及給付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聲明為如上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不爭執,但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瑕疵,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原係日本人出租予伊父親,是伊父親自日據時代即開始耕作系爭土地,現則由伊繼續耕作使用,前後已歷時五、六十年,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337之68地號及同段337之7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屬台灣製糖業株式會社所有,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臺帳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足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屬台灣糖業株式會社所有。嗣日據時期結束後,由被上訴人接收日產,並於53年7月11日政府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由此登記之過程觀之,系爭土地並無何登記之瑕疵,是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記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可推定為真正。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庭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有瑕疵,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台帳影本一份,其上並無上訴人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之記載,難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父向日本人承租而來云云為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魚塭及種植檳榔樹,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24平方公尺(337之72地號)及D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337之68地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D部分興建魚塭及種植檳榔樹等情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既無權占有前述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魚塭及檳榔樹等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鄉○○鄰○○○○○道路,距離里港鄉市集約為五分鐘車程,上訴人開闢魚塭以養殖泰國蝦等情,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應屬適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為26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49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3122平方公尺(2624+498=3122平方公尺,如附圖)。又系爭土地86年7月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89年7月期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四份附卷可證。依此計算,自88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所得計為71,182元(3122×80×5%×1.5+3122×96×5%×3.5=7118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49元(3122×96×5%*12=1249)。此亦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可能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就其中已到期之不當得利71,182元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拒為給付,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所得71,1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93年1月
1日起93年2月7日起按月給付1,249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利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查原審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尚有不同,而其計算上訴人不當利得之數額亦有變動,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