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微普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52號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
據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而該
合作契約有關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大高雄地區,有兩
造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上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範圍
內,是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
,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自
同日起至99年1月7日止,被告將推廣遠端監控保全系統之
工程及硬體器材委託原告施工,除原告施工無法達被告要求
外,兩造得以協調,被告保證大高雄所有客戶端施工均交由
原告,除上述之情況得另行發包。原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如原告器材保固或施工爭議
造成之賠償,原告無妥善處理則由保證金支付,如被告違約
,須賠償原告違約金依銀行公告之利息。原告所提供之上開
履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後無息領回。詎被告高雄分公司於
98年6月無預警撤離,經原告屢次向被告通知辦理解約及退
還履約保證金,均未獲置理,被告顯無履行契約之誠意。為
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3%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保證金支票、支票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