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故原屬於中
華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合法移轉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概括
承受。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帳號(
按:原告嗣後核給帳號000-000000-000)內,以現金卡循環
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
算,如有延滯者,延滯期間改按依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
利息。查被告至98年1月19日止,尚有應付款140,490元未
依約繳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各1份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
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