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738號上訴人 邵永裕 被上訴人 吳希達
劉致錚 毛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以新台幣(下同)471萬3,06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28日履行給付471萬3,060元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利息請求之金額計64萬5,625元(見同上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