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健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健民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8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判決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就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10、11至15、17、22、25、30、32、35至3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5、8、9、16、18至21、23、24、26至
29、31、33、34、3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105年11月2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之範圍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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