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陸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9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6088公克)」;證據補充記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6025號卷第26頁、本院簡字第8430號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又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詎不知悔悟,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6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第8430號卷第27頁),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025號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供 陳是伊施用 所剩等語(見毒偵字第6025號卷第4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25號被告 方冠智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智(一)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2年4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另於101年間,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繼於101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更於10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9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智坦承不諱,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