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振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振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振藩於民國106年9月3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雙和街16巷往1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雙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縣、行車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且未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適有 章宇璇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向東(中和路往水源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章宇璇見湯振藩之機車疾駛而來,為閃避湯振藩之車輛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門牙斷裂、雙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宇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湯振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振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宇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4至22頁)。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從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段時,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按照限速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因此肇致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湯振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7年6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振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且未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再去調解(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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