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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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局長)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導電地線棒改良構造追加二」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六七六三七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第三人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零八九八九○○○四四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大地昌興業有限公司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及原處分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在構造設計上是否具進步性與實用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主張:系爭案是屬於一種導電地線棒,其設置之目的,主要的原因是希望能將外電力藉由導電地線棒來傳至地面下,以維護產品不被外力高壓電擊壞及預防漏電傷害人身安全等狀況而設計出者,其作用有如避雷針之傳導電效能般,因此,導電地線棒之導電效能好壞,乃攸關其是否能完全將外電予以導入地面中,為確立其導電棒之優良導電效能,故設置一圓形銅套將導電線穩固的沖壓貼緊在導電地線棒之棒身中。又因在沖壓圓形銅套左導電棒與導電線上時,發現處在導電地線棒上的餘縫太大,容易移位,促使導電線在沖壓後完全能貼緊棒身的良率很小,很容易產生凸出之大耳朵,此凸出之大耳朵會使導電地線棒在被敲打於地面下時產生阻力,而不易敲打入地面,且容易發生大凸出面,使導電線不能有效的貼觸到導電地線棒之棒身,致其導電效能無法發揮,此等沖壓加工而致不良率的發生,皆因圓形套環所產生。反之,在圓形套環成型時,就在其上成型具有一凸出之小空間,俾便能放導電線,使其在進行沖壓加工動作時,可以有效的先將導電線予以初步定位,使其不會與導電地線棒間產生過多餘隙,則在進行沖壓時,無論是以那一個方向沖壓,都不會有前述不良率產生,此種能在沖壓時,使其不會有任何不良率產生之應用於銅套上的小凸型構造技術手段,雖然不是一種高度的技術,但是確實能有效的提高其良率,而具備進步性與實用性。又被告與訴願機關雖稱無論是有凸型設置之圓形銅套或無凸型之圓形銅套,在沖壓後之形狀皆相同等語,惟在沖壓過程中,未有凸型設置之圓形銅套,將會產生甚多無法使用之不良率,這些不良率產品,將無法使用而須丟棄,影響整體產品獲益效能,兩者相較之下,不能謂系爭案較之無進步性。
(二)被告主張:起訴意旨雖稱:系爭案在構造設計上將銅套環之斷面設計成「凸」型,促使導電線與導電棒在加工沖壓作業上,較舉發證據二所示之套環在沖壓加工上具實用性與進步性,是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設計有一銅套,此銅套為一整體成型製成,具有中央部位之中空圓徑,以及在中空圓徑上方具有一輪廓面相連通之凸部空間,該中空圓徑可供導電棒之棒身穿插套入,而該凸部空間,則可供導電線穿插套入,經沖壓該銅套後,導電線即可在直接觸接導電棒棒身表面後,而同時與導電棒銜接;舉發證據二則係採用一體成型銅套供穿插一導線及導電棒插套入,可經沖壓後,以使導電線與導電棒相銜接。綜觀二者之構成,其主要特徵均為採一體成型之銅套供穿插入一導電線及導電棒,再經沖壓後,使導電線與導電棒相銜接;雖系爭案之銅套斷面採凸型,而舉發證據二採圓型之設計,但其整體技術之實施手段與創作目的相同,其不同處僅為因應組裝需求,而對銅套做形狀之變更;系爭案僅屬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起訴意旨雖又稱舉發證據二經沖壓後會使圓形銅套變形,不易敲打入地面及產生不良率,然無論是系爭案及舉發證據二之銅套構造在操作沖壓後均會產生變形之結果,亦會產生上述之缺失,故系爭案所產生之功效係可預期的,相對舉發證據二整體功效並無增進,實不具進步性。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係依據交通部電信總局訂頒之規範而製造接地棒線,已十餘年,銅管套入導電棒及導電線,經模具沖壓後,也是呈葫蘆型。至於銅套之大小是根據電信總局的規範,經沖壓後並不會長大耳朵。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又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者,依該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查本件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二,係交通部電信總局訂頒之電信技術規範「連接式銅包鋼接地棒線七二0一─0(ML七0一─0),其上揭示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此有該技術規範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主要內容中揭示有採用一體成型銅套供穿插入一導線及導電棒插套入,可經沖壓後,以使導電線可與導電棒相銜接者,其整體技術之實施手段與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之主要特徵相同。原告起訴意旨雖謂:系爭案在構造設計上將銅套環之斷面設計成「凸」型,促使導電線與導電棒在加工沖壓作業上,較舉發證據二所示之圓型套環在沖壓加工上具實用性與進步性,是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案設計有一銅套,此銅套為一整體成型製成,具有中央部位之一中空圓徑,以及在中空圓徑上方具有一輪廓面相連通之凸部空間,其中該中空圓徑可供導電棒之棒身穿插套入,而該凸部空間,則可供導電線穿插套入,經沖壓該銅套後,導電線即可在直接觸接導電棒棒身表面後,而同時與導電棒銜接;舉發證據二則係採用一體成型銅套供穿插一導線及導電棒插套入,可經沖壓後,以使導電線與導電棒相銜接。綜觀二者之構成,其主要特徵均為採一體成型之銅套供穿插入一導電線及導電棒,再經沖壓後,使導電線與導電棒相銜接。雖系爭案之銅套斷面採凸型,而舉發證據二採圓型之設計,但其整體技術之實施手段與創作目的相同,其不同處僅為因應組裝需求,而對銅套做形狀之變更;系爭案僅屬習知技術之運用,而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雖又稱:舉發證據二經沖壓後會使圓形銅套變形,不易敲打入地面及產生不良率云云,惟系爭案之「凸」型銅套,於套入導電棒及導電線後,仍須再經過沖壓程序,與舉發證據二之銅套沖壓程序並無不同,如操作沖壓之技術不佳,二者均會產生變形之結果,亦會產生上述之缺失,故系爭案對整體功效並無增進,實不具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從而,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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