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天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黃天平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
9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到期日為97
年9月1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之本票(票
據號碼:TH0000000)1紙,詎於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惟
黃天平已於98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
無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黃天平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及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債務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780,000元及自97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
否認蓋於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復之拋棄或限定繼承查
詢表1紙在卷,且上開本票上之黃天平之印文,復核與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80號變更登記事件第47頁,
黃天平撤回聲請狀中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正。是被告以印章非屬真正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
僅得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
天平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
原告就上述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