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之7E-6681號牌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9年6月2日21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道路
往新店方向,遭疏未注意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被告所駕
駛之619-ES號牌營業小客車所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追撞前車
致車體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又
造成多日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應加計計程車費用1,000
元,合計應賠償原告5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不應全受歸責,且修理費過高,
請求計程車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
意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及由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汽車損害52,000元,其中包含零件為31,350元,工資為
22,7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上開
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
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年5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依定率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
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即28,215元,扣除後計為3,135元,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24,335元(21,200元
+3,135元)。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即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為無足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335元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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