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志勇 原名 蔡志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前開
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
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
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
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
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
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
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
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
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
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
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從而,既無法以特別審判籍或合意管轄定管轄法院,此
時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以原就被」原則,以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原被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觀,第20
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上揭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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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憑,又無法以合意之臺灣臺北地院作為管轄法院,自
應由被告戶籍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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