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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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清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清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清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被告 巫清蓤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清蓤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永興街口處,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巫清蓤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清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 字第 1576 號判決(102.08.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69 號(102.10.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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