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26968號、96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被害人 洪淑琴 與有過失:「適洪淑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3行補充被告自首情形:「甲○○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洪淑琴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王家興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87年4月22日高市府警交字第1283號『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及附圖、『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例摘要報告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肇事地點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高速西便道並非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公告行駛路線,而被告所駕駛之XN-255號營業大貨車屬砂石專用車,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行駛前開路段,且前開砂石車未經申請許可於肇事時間之時段行駛前開路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5年12月29日高市交一字第095004921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而砂石車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在公告行駛路線以外道路行駛之限制,係因砂石車體積龐大、載重甚鉅,如行駛在一般道路,極易造成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危險,原屬保護人身安全之規範,與其他諸如未帶行車執照、未懸掛牌照等非屬保護人身安全規範不同,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保護人身之規範,因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即屬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之責。本件被告甲○○自承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復以駕駛載運砂石之營業用大貨車為職業,對於前開規範自有知悉,本應注意遵守,依本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為注意,未經申請許可即駕駛砂石車行駛前開路段,自有過失,果因砂石車體積、重量至鉅,停靠上開單向通行之路旁,致被害人洪淑琴騎乘機車不及閃避自後撞擊,傷重不治,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撥打119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洪淑琴送醫急救,並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王家興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復查無何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職業之人,並經合格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未經申請許可,駕駛砂石車行駛非公告路線,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洪淑琴傷重不治,喪失寶貴生命,令家屬陷於長久之哀痛,所生危害至鉅,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過失犯罪,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因在於保險理賠金額有所爭議,且本身資力不佳,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業據保險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余和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難謂被告毫無誠意,應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駕駛砂石車行駛非公告行駛路線,停靠路旁等待裝卸砂石,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害人洪淑琴係騎乘機車自後撞擊靜止狀態之砂石車,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如強令被告須負本件肇事之全部責任,顯非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5年8月15日,尚在前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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