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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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月3日上午去阮綜合醫院看胃腸科,回程時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快到高雄市○○路及大順路口時突然肚子不舒服,便以時速約10公里速度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來為綠燈,快通過時已轉為黃燈,前方路口之員警正低頭為另一位騎士開罰單,突然抬頭就將伊攔下,認為伊闖紅燈而當場舉發,然伊因肚子不舒服及不服舉發而拒絕簽收;且並未收到本件之舉發單,第一次收到裁決書時就遭加倍處罰,是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違規事件「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96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騎乘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以闖紅燈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第8頁),洵堪認定其為真實。
㈡異議人以其當日因胃腸不舒服,以時速10公里騎車前進,實
未闖紅燈等語置辯,並提出當日看診之阮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本件舉發之員警即證人 鄭文鄉 到庭結證:舉發當時是白天視線良好,伊剛處理完前一位違規人的罰單,立即注視著該路口(即裕誠路、大順路口),且在異議人尚未經過停止線即已清楚看見異議人,其速度約30公里左右,異議人經過路口時確實已經變成紅燈了;且若是因身體不舒服造成違規,依情理伊會通融一下,但本件異議人被攔停後口氣很強硬看不出有不舒服的樣子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函詢:異議人是否有其所稱胃腸不適以致無法騎車等情,該院覆以:「異議人為B型病毒慢性肝炎患者,自94年9月26日起一直於本院門診定期檢查、追蹤治療,並無來函所述之不適情形而就醫」等內容,核與證人鄭文鄉所為之證述相符,且員警依法令代表國家執行勤務,其所為之公務須遵行一定程序及規範,已具有一定之擔保性,復於本院中朗讀結文及具結作證,若有虛偽並須擔負偽證罪責,因認證人鄭文鄉所為之證詞,堪信其為真實,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㈢復異議人爭執其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惟本件係當
場舉發之違規事件,業經員警告以違規之事實、到案處所、期限後並交付通知通及請異議人簽名,而為異議人所拒絕,此業經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前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單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既拒絕簽名及收受本件通知單,揆諸前揭處理細則,自應視為業已收受。又本件裁決書送達時,確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亦已合法生效,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舉發通知書、裁決書之送達程序,均符合送達之相關程序,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通知單,本件並未合法送達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合法送達通知單後,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參酌基準表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4,500元,本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自亦難認允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亦無可維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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