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考之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歷經本院訊問綦詳,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析以被告執稱未存殺人之故意,既無發生傷害之結果,則其是否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洵生疑慮,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相歧,甚就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容滋忖度空間,況其尚有稚子貧弱乏人照顧,為此請准忖念 孺慕 之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猶存,本案犯罪事實闕臻明確乏晦狀態,復未判決確定,釋放被告將有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衡諸比例原則,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至盱被告所陳家中經濟狀況等情縱令屬實,觀之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限制事由不符,甚者更與羈押原因無關。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