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15號聲明人甲○○○
丙○○
號3樓丁○○
之1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3日死亡,聲明人於98年
7月初始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及聲明人為繼承人之事,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所明定。可知與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38條各款或第1139條規定之關係者,始得為繼承人,並於取得繼承人身分後,始得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同父異母之兄、姐,被繼承人乙○○係於94年6月13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6件附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尚有1女 吳雅文 ,自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吳雅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在卷足憑,可知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姐,僅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自尚未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權,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根本尚不存在之繼承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