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152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查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僅記載年月,並無記載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本票自屬無效,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