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甲○○
6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0號提存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3476號裁定,提存反擔保金額1,150,000元而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0號提存書、95年裁全字第3476號裁定、95年執全字第190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聲請人委託律師事務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相對人於民國98年07月21日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業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0號反擔保金額115萬元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等語,而聲明異議,不同意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兩造於95年08月01日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本件因為聲請人業將其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10號所提存之反擔保金額115萬元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