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竟先於民國92年間某日,由綽號「 阿波 」大陸籍男子協助
安排,從金門縣烈嶼鄉某不知名岸際,搭乘1船名不詳之大
陸籍漁船,未經安檢人員檢查,直接出境至大陸地區廈門市
歐厝港(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復於97年1月27日凌晨3時
許,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汪先生」安排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同安市某不知名岸際,搭乘由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船老大所駕駛船名不詳之大陸籍漁船
,自該岸際出發,於同日凌晨6時許,未經安檢人員檢查入
境金門地區。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在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前往金門縣警察局自首,始
供出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調
查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已因案於93年
3月30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93士檢偵揚緝字
第465號),自無於近期內搭機前來金門之可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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