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玉梅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可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雅晨方雅慧蔡名軒林奕丞徐笠晉林翊馨 及告訴代理人 陳美娟 及被害人 廖勻榛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性質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性質,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另論載被告「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前揭三帳戶行為既經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且起訴書起訴法條亦未論處該條之罪名,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贅載,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及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及性質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雅晨(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冒充二手家具賣家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家居須先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續因告訴人妹妹下單同一商品,亦遭二手家具賣家要求先匯訂金始悉受騙。112年12月22日16時8分許9,000元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方雅慧(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臉書名稱「 潘惠君 」之人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須先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不讀不回始悉受騙。112年12月22日17時16分許2,500元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蔡名軒(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臉書名稱「宗翰」之人,以交易二手電腦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後才會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封鎖始悉受騙。112年12月22日18時6分許2萬5,000元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奕丞(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二手自行車行賣家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後才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封鎖始悉受騙。112年12月22日16時26分許2萬元宜蘭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胡羽蓁 (委託告訴代理人陳美娟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後始可兌現中獎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不讀不回始悉受騙。①112年12月22日17時4分許②112年12月22日17時18分許③112年12月22日18時41分許④112年12月22日18時43分許①4,000元②1萬元③5萬元④3萬6,000元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廖勻榛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後始可兌現中獎物品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不讀不回始悉受騙。①112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②112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①4,000元②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徐笠晉(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後始可兌現中獎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不讀不回始悉受騙。112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3萬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林翊馨(告訴)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購買商品後始可兌現中獎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後遭不讀不回始悉受騙。112年12月22日16時11分許3萬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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