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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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65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
住○○地區○○○○○縣○○街道○○路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4月27日,在臺灣地區申請登記。被告婚後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詎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攜子女乙○○返回大陸地區,至今未歸,雙方分居已逾4年,且被告亦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及子女乙○○於108年10月16日離臺後,迄今未有入境來臺之紀錄)、雙方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46頁、第63頁、第81頁、第85頁、第108頁至第120頁、第172頁,109年度婚字第218號卷第58頁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雙方分居迄今已逾4年,彼此幾無互動往來,且互表離婚之意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