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 陳美 花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律師被告陳 俊錡
陳蔚綾 訴訟代理人 范呈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陳俊錡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蔚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陳俊錡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陳蔚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俊錡、陳蔚綾為訴外人 陳義 整之子女,原告身為 陳義整 之胞姊,家中另尚有其他4名兄弟姐妹。原告因為家中長女,自幼即對弟妹疼愛有加,手足間感情融洽;且出社會後擔任公司主管,未如其他兄弟姊妹繼承模特兒假人批發之家業,其工作收入及經濟條件較為優渥,故手足每逢遭遇經濟困難時,皆尋求原告借款協助。由於陳義整生前經濟能力不佳,時常因家用、投資股票及經營事業之緣故,導致生活入不敷出,自民國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此為陳義整家人均知悉之事,故訴外人即陳義整配偶、被告2人之母親蔡 美玉 因病離世前,即不斷對原告過往借款金援之舉,表達感謝之意。又陳義整雖以102年其出售新竹市北區房屋所得之價金、105年因其配偶過世取得之保險理賠,分別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7萬元借款債務,及零星清償共計40萬元之部分債務,惟直至108年3月19日陳義整逝世時,仍有140萬7千元之債務未清償。另外,被告2人於108年3月20日因未有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父親喪葬費,亦連帶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而應繼承陳義整140萬7千元之債務, 是渠 等需清償原告共計150萬7千元之債務。由於被告2人知悉父親陳義整生前借款均未償還,乃於108年6月9日主動向原告保證清償陳義整生前之債務,惟懇請延後清償期限至父親喪事辦理完畢。原告體諒被告2人甫臨喪父之痛,遂答應渠等請求。嗣後,兩造協議以出售陳義整、原告及兄弟姊妹所共有之土地,所售得之價金作為清償上開債務。
㈡、兩造與陳義整之兄弟姊妹於000年0月00日出賣渠等共同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後,被告先清償40萬7千元之債務,惟仍有債務未清償。兩造為消弭紛擾及防止日後產生爭執,最後協商將被告本應負擔110萬元之連帶債務,改為被告2人各自承擔55萬元之可分債務,嗣在陳義整之兄弟姊妹在場見證下,兩造即當場簽立原證4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即記載「由其子女平分各55萬」之字樣,並經兩造各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推派陳義整之胞兄 陳義勇 出名見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再以現無工作收入而無法清償債務為由,又向原告請求延後還款期限,待渠等出賣繼承價值最高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保證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詎料,被告2人出賣上開土地而取得價金853萬3,338元後,竟未履行協議之清償債務內容,且經原告及兄弟姊妹多次電話、口頭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後,渠等非但不予理會,甚至稱原告匯入陳義整帳戶內之款項非為借貸、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及親友施壓下所簽立而撤銷等語,拒絕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如此出爾反爾之行為,令原告甚感訝異及悲痛,實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訟,以維權益。
㈢、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被告2人既已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即應受契約拘束而分別給付原告55萬元,不得再以陳義整生前未借款等原因行為抗辯;且被告未舉證意思表示有何受瑕疵,即不得任意撤銷系爭協議書:
1、被告自父親陳義整逝世後,已多次表達願清償其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又110年2月24日,被告除有主動清償債務40萬7千元之行為,即默示債務拘束(承認)之意思表示外,於系爭協議書亦為被告2人分別承擔55萬元之記載,即明示債務拘束(承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就債務拘束(承認)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從被告撤銷協議書之行為,益徵渠等當日確實已為債務拘束(承認)之意思表示,故嗣後方主張撤銷。是以,兩造就該債務拘束(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承諾債務及債務金額,未記載債務之具體原因及種類為何,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為消彌紛爭,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至為灼然。由於此契約具無因契約之性質,被告即應受契約拘束,不得再以被繼承人陳義整未借款等原因行為,抗辯無須清償債務。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分別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
2、另查,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且有一定智識水準之成年人,並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後,多次表示願清償債務,顯見系爭協議書乃於渠等衡量自身經濟能力,以及對協議內容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下而簽署。更況,被告未就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何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實,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其等辯稱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未明法律且受原告及親友施壓而主張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然雙方已各自讓步,使被告2人毋須負擔連帶債務之責;惟被告2人卻需各自承擔55萬元之分別債務,足見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是被告仍應履行和解內容清償債務:
1、系爭協議書列出被告2人應負擔之連帶債務後,兩造雖協商將其變更為可分債務,惟被告2人則需各自負擔55萬元債務,顯見兩造係就被告2人尚欠之債務全部會算後約定相互讓步,藉以終止爭執之發生。是以,倘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非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此為假設語氣),則為具有和解契約性質,雖未使用和解之名稱,仍屬和解契約甚明。
2、而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並將110萬元之繼承債務,變更為各自負擔55萬元之債務,被告即應受變更後之契約拘束清償借款,故渠等再抗辯原告匯款予陳義整之紀錄,並非借款關係云云,顯不可採。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給付55萬元,洵為有據。
㈤、再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協議書非屬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或和解契約;或系爭協議書經被告予以撤銷,惟渠等既已繼承陳義整之生前債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陳義整生前之借款:
1、查,陳義整生前向原告借款共計140萬7千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扣除渠等已清償40萬7千元,現仍有110萬元之債務未受清償。倘若認系爭協議書非屬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或和解契約(此僅為假設語氣),然被告皆為陳義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陳義整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2、是倘認系爭協議書未合法撤銷,兩造將連帶債務變更為可分債務,則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應各給付原告55萬元。若認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仍得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陳俊錡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蔚綾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蔚綾部分:
1、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姑姑,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事實上根本係原告趁著被告父母雙亡、被告心力交瘁、社會經驗不足可欺之機會,故意稱其出示之便籤,其上為父親陳義整與其全部之借還款關係,而以不實之資訊,詐欺被告稱被告之父親陳義整有積欠其款項,並於110年2月24日簽約出售兩造及訴外人陳義勇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時,快速將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拿出給被告簽名後,騙取並施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原告起訴後,被告於整理父親之遺物時,才發現被告父親匯款給原告之款項,即106年5月22日被告父親匯款71,500元、107年2月14日被告父親匯款117,400元二筆,原告完全未列於其所謂之借還款明細上,而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被告父親與其借款之借據,被告並於收到起訴書後才發現,原告所謂之借款,由其自行提出之原證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根本是「紅包」而非借款,原告始知上開欠款之結算內容根本不實,以及原告根本並未借款給被告父親,而係給予紅包之事實,故被告陳蔚綾係基於原告提供錯誤之還款明細、錯誤之交付金錢原因(實為紅包卻故意欺騙為借款),誤信被告父親有積欠原告款項,爰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2、原告雖主張被告父親陳義整有積欠款項云云,惟被告陳蔚綾否認之:
⑴針對原告所謂之匯款關係,根本並無任何借款之借據、票據
等文書證據,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又明確記載「紅包」,應為贈與,原告應舉證證明陳義整確實有借款之證據,包括雙方之借據、約定還款日期、約定利息等一般借款應有之條件。本件原告大費周章與證人們不斷說謊試圖營造被告陳蔚綾不孝、不照顧住院父親等形象,對於借款之細節均語焉不詳,僅稱有聽過但細節不知情,更可證明其皆明知被告之父親應無積欠相關欠款,卻故意等父親往生後才向被告取償,並試圖以破壞被告之形象之方式來欺矇法院,以達成重複受償之目的。
⑵本件被告之父親陳義整與原告間105年11月11日前之借還款關
係,雙方應於105年11月11日有結算並還款47萬元,原告應提出其記載借款之手抄本原本,如其故意不提出,應依證據偏在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主張之105年11月11日有結算並還清之事實為真:
①依據原告宣稱之還款金額,無論係於94年9月15日還款10萬元
,或是98年8月14日還款30萬元,或是102年11月26日還款60萬元,皆是整數,則為何105年11月11日還款之金額為非整數之47萬元,且於當時被告之父親於105年11月10日剛領取115萬5,775元之保險金,衡諸一般常情,如果被告之父親有積欠原告更高額之欠款,原告不會僅同意被告之父親僅償還非整數金額之47萬元,顯然雙方針對105年以前債務,已經雙方清算後,以47萬元結清,並於被告父親往生後才故意抹滅還款紀錄後重複向被告要求償還。
②原告宣稱被告父親因住院沒有錢支付醫藥費云云才向其借錢
,但依據被告父親第一銀行之帳戶105年11月10日領取115萬5,775元之保險金,事實上一直到107年1月前,被告父親的帳戶內都是有資金的狀況,甚至在父親陳義整住院期間,其戶頭內更有約20萬元上下之資金,被告父親之醫藥費用、耗材費用等支出,亦大多數為被告陳蔚綾以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出院後之回診醫藥費亦為被告陳蔚綾所支付,更可證明被告父親陳義整於106年住院期間根本毫無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及必要。至於住院期間被告陳蔚綾請姑姑幫忙之意思,只是因為被告陳蔚綾當時年紀尚輕經驗不足,不知道該如何進行父親交辦之事項,並非係被告陳蔚綾或被告父親要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被告陳蔚綾於當時也確實沒有被父親指示要去向原告借錢之意思,僅為轉達父親要原告幫忙之意,就被告陳蔚綾當時父親交代之理解,可能為被告父親之手足間之間本來就會互相幫忙,否則如果此筆為借款,當時的對話紀錄內被告陳蔚綾就會明確表示需要借錢之意思,並提到何時還款,如何計算利息等約定,所以針對原告稱被告陳蔚綾於父親住院期間代其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
③尤其被告父親於000年0月間緊急住院後,縱使住院當下原告
基於手足情誼為立即結算,但豈有可能於被告父親出院後甚至照原告之說法先結清所謂106年欠款時,一併結算過去之欠款,原告之說法顯然不合常理。又依據證人 陳美瑛 之證述,原告應有一份原始版本之借還款紀錄,其上應要有記載完整之借還款紀錄,原告至今仍不提出,顯然就是知道被告父親事實上已經清償,或是根本並無這麼多欠款之事實,而不敢提出,如原告堅持故意不提出本件之重要證物,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誠信原則,認定被告主張105年11月11日前之借還款已經清償之事實為真。
⑶退步言,縱使認105年11月11日以前雙方未有結算且借款為真
(假設語),則至少被告積欠之債務應扣除被告父親於106年5月22日匯款71,500元、107年2月14日匯款117,400元之金額。至於原告所稱兩造約定不將106年5月22日及107年2月14日之匯款憑條記載於協議書內,且此二筆係償還106年欠債,而106年之借還款均已結清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兩造間完全沒有任何約定、協議內容有排除任何金流紀錄,事實上依據原告當時向被告宣稱父親借款,根本沒有排除任何借款已還款之約定,否則為何原告宣稱之94年8月30日借款20萬元,在94年9月15還款10萬、95年8月14日還款30萬後,沒有直接消除該筆紀錄,針對原告誘騙被告簽署之便籤,當時原告就宣稱是完整的借還款紀錄,直至被告找到106年5月22日及107年2月14日之匯款紀錄後,始知上當受騙。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所謂106年借款之具體日期、金額、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來源(例如原告領款明細)等內容,僅有原告之手足(且為被告之敵性證人)之未具結證詞,其所謂被告父親106年有為借款且結清云云顯然不實。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3月20日因未有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父親喪葬費,亦連帶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云云,事實上,彼時被告陳蔚綾任職於宜家宜居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跟任何人宣稱自己並無工作;若當時有借款,原告沒有理由不會留下相關文字紀錄或是借據,且依據證人陳美瑛之證詞,當時被告根本沒有開口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己帶來稱先給被告使用,應認雙方就10萬元部分亦無借款之合意,應由原告就有借款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
4、綜上,被告陳蔚綾既已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父親陳義整及被告陳蔚綾確實有向其借款之相關證據,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俊錡部分: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有整理父親陳義整的遺物,才發現借據的金額對不上,之後又收到起訴狀所附的LINE對話紀錄,上面寫的是紅包,怎麼父母生前是紅包,過世後就變成債務?認為受到詐騙,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父親陳義整108年3月20日過世時,原告是以紅包方式給被告10萬元,沒有說是借,且也沒有書面證明是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319頁至第32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陳義整為姐弟關係。
2、兩造及訴外人陳義勇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時,被告各可取得買賣價金25萬6,428元,並由原告取得其中共40萬7千元。
3、被告不爭執有於110年2月24日在系爭原證4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印。
4、兩造不爭執原證1銀行匯款憑條、原證2、原證3、原證5、原證9、原證10證物之形式真實性。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原證4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錡、陳蔚綾各給付原告55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備位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義整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及向原告借款支付陳義整之喪葬費1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原證4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據系爭原證4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錡、陳蔚綾各給付原告55萬元,為有理由;被告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原證4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且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等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等所為之意思表示,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原告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被告父親陳義整有積欠原告借款,蓋因被告於整理父親陳義整遺物時,發現陳義整於106年5月22日匯款71,500元、107年2月14日匯款117,400元給原告之匯款單,該二筆還款紀錄並未據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結算明細中,原告雖稱此係陳義整允諾先全數清償其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向原告借款墊付之費用之還款,並因原告無欲重複請求且該等期間借款次數眾多,為免記載雜亂始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借還款明細中,然陳義整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動機及必要,原告所述顯然不實,且被告父親陳義整與原告間105年11月11日前之借還款關係,雙方應於105年11月11日有結算並還款47萬元;縱認雙方於105年間未有結算,亦應扣除陳義整前已匯款清償之兩筆數額,惟系爭協議書均未記載,足見原告有以陳義整積欠其款項之不實資訊詐欺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之父陳義整自9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期間雖
偶有零星清償,惟直至108年3月19日陳義整逝世時,仍有140萬7千元之債務未清償,並由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亦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辦理陳義整之喪葬費用,嗣經兩造與陳義整之兄弟姊妹於000年0月00日出賣渠等共同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後,被告先清償40萬7千元之債務,其餘110萬元債務則據兩造於同日協議由被告2人各自承擔55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各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由陳義整之胞兄陳義勇擔任見證人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詳竹司調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有於110年2月24日在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上,確載有「110年今2/24收40.7萬尚欠110萬(由其子女平分)各55萬」等語,並就尚積欠110萬元之款項數額所得由來,併附自94年起迄至108年止之逐筆借還款往來明細。經比對該等借還款往來明細與原告提出之匯款憑條及銀行帳戶對帳紀錄(詳竹司調卷第19頁至第34頁),及本院函查所得陳義整自94年至108年間於各銀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帳目(詳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2第19頁至第274頁),大部分尚可就同日期同金額之交易紀錄互為勾稽,則原告與被告之父陳義整兩人間自94年起迄至陳義整過世止,確存有金錢往來關係之事實,應屬明確。
⑵次查,原告與陳義整之父 陳萬得 過世時,尚需繳付遺產稅總
金額158萬1,928元,嗣據繼承人等繳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卷可查。參諸證人即原告之姊妹、被告之姑姑陳美瑛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父親陳萬得過世時,有需要繳付遺產稅總金額158萬1,928元,遺產繼承人有6個人,我們一個人就是24萬3千元,在95年2月22日是我去繳清的。陳義整本來要跟原告借,但因為原告本身也要繳,她說不方便,所以陳義整就跟我第二個姐姐 陳美燕 借,後來 陳美花 還這一條就是我嫂子 蔡美玉 跟我二姐吵架,打電話回來罵她,罵到她哭,我哥哥在旁邊都有聽到,她罵得很難聽,所以我哥哥不好意思,所以又去跟原告說幫他先代繳遺產稅的錢給我二姊陳美燕。(法官問:所以是原告也把遺產稅匯款到妳的戶頭,讓妳去繳遺產稅嗎?)陳美燕拿給我,我去付,陳義整有跟原告借這一條,所以原告再把那條錢匯給陳美燕。原告該付的遺產稅也是直接匯給我。財產稅158萬元除以6個人,而為何價錢會不一樣,就是因為我父親過世後有一些白包有扣起來,那些錢再由我們6個人攤分,所以價錢會不一樣,就是因為有剩一些白包的錢拿過來付遺產稅,有多出來的就是因為同樣是做賣模特兒假人事業的,我哥哥他們有跟我姐姐調貨,所以有欠我姐姐貨款的錢,順便也加在裡面,所以付的錢會多一些」等語(詳本院卷1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即原告之姊妹、被告之姑姑陳美燕亦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妳是否知道陳義整該繳付父親遺產稅的部分是他本人繳的嗎?)沒有,本來陳義整要跟原告借,原告當時說不太方便,因為原告在做清潔的,她沒有辦法常常...(未語,又稱)然後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陳義整要繳遺產稅,但他沒有錢,所以要跟她借,但原告身上不方便,所以原告叫我先開支票給陳美瑛,好像是開支票還是匯款,然後我就是拿三個人的,包括原告、陳義整還有我的,其實那個有20幾萬元,因為父親去世時有白包,我聽陳美瑛說白包扣一扣還有20幾萬元,所以總共就是說多少,我就開給陳美瑛,不知道是開支票還是用匯款,好像是匯款,那麼久了,我不清楚了,我先墊的,因為這中間我嫂嫂蔡美玉有打電話來罵我,我在哭,她講了一大堆,我都沒有講,我就聽到陳義整在電話旁邊說『妳憑什麼罵人家』,然後他就叫原告先把那個錢匯給我,我哥哥可能也不好意思,因為我們兄弟姊妹感情都很好,可能我嫂嫂這樣子,他不好意思,所以叫原告方便的話,就叫原告匯給我,因為我們生意上他回來都有跟我調貨,他都說下次有錢再還給我,我都先調貨給他,因為我們生意上都有往來,譬如客人東西沒有買很多,因為我們叫貨都是要叫一大件,廠商才會寄,哥哥他們不要庫存那麼多,因為到後來就是沒有生意了,所以他常常回來沙鹿、清水,因為嫂嫂的家在清水,他們回來都去嫂嫂家,所以他都會常常來跟我拿貨回去給客人。【(提示竹司調卷第19頁)法官問:原告陳美花是否有在95年6月8日匯款27萬7千元給妳?】是。(法官問:
此27萬7000元就是原告代墊陳義整遺產稅及貨款,是否如此?)是,因為陳義整那時不好意思,他叫原告先匯給我,原告太善良了,陳義整都會說姐姐太有肚量了,因為陳義整常常回來,他每次都很生氣,說他的財產不要給這兩個小孩,他早晚會被他們氣死,我們就說不要樣子,因為我們怕他身體不舒服。(法官問:原告代墊陳義整遺產稅及貨款,是要借款給陳義整,還是要把錢送給他?)原告是要借的,因為陳義整本來要先跟原告借款,但原告當時不方便,就叫我先墊出來借給陳義整,原告當時也是叫我把原告、我、陳義整三個人的拿給陳美瑛去繳遺產稅」等語(詳本院卷2第279頁至第281頁),可知彼時陳義整就其父過世依法需繳付之遺產稅,原先向原告商議借款予以支付,然因原告婉拒即改向證人陳美燕借款,惟其後又因見其妻與陳美燕發生不快,陳義整乃與原告商議先由原告將陳美燕所代其為墊付之遺產稅款項及貨款匯予陳美燕,始據原告將陳義整所借款項27萬7千元於95年6月8日匯款予陳美燕,故原告執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95年6/8付27.7萬(遺產稅)」等語,主張彼時其確有借款予陳義整供其繳納遺產稅款與繳付貨款乙情,實非無據。
⑶而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105年10/4現付27萬(美玉往生
)10/7付13萬」等語,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乃彼時陳義整為籌措其妻蔡美玉喪葬費用而向其所為之借貸等情,亦據證人陳美瑛到庭證述:「陳義整的配偶蔡美玉在105年10月4日過世的喪葬費用,有向原告借款,我開車帶原告上去的時候原告當場拿27萬元現金給陳義整,原告都拿新的錢,我問原告說『新錢都不捨得花嗎?怎麼都是新錢?』,然後我問原告說『新錢有多少?』,原告說『27萬元』,後來陳義整說喪葬費27萬元怕可能不夠,要再借13萬元,湊40萬元,原告說她回去後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他,所以當場他是拿27萬元的現金,之後才匯13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1第131頁至第132頁),則原告有貸與此部分金額予陳義整之事實,亦堪憑信。
⑷被告固主張陳義整與原告間105年11月11日前之借還款關係,
雙方應於105年11月11日有結算並還款47萬元云云,惟就其上開主張情事,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證人陳美瑛到庭證述:「(法官問:陳義整生前如果有跟原告陳美花借錢,有無還過陳美花錢,妳知道嗎?)答:我知道,因為我們回來的時候,我們兄弟姊妹感情都很好,我們都會聊天,有什麼不方便的時候,陳義整都有先跟原告借錢,陳義整也會還原告錢,但陳義整不是今天跟原告借多少錢,就是整數全部還給原告,陳義整是有借錢後,有時候就還一些錢,有時候他周轉不過去的時候,又再跟原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1第134頁),可見陳義整所還款之數額並非一定係足額償還,自難僅因陳義整105年11月11日還款47萬元非整數,或未足額清償前所積欠之借款,逕謂其有與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結算105年前之借款債務,而認105年前之借款債務均已結清而不存在,是被告此節主張尚難予憑採。
⑸又查,陳義整於106年3月9日因主動脈剝離經急診入童綜合醫
院加護病房治療,當日接受主動脈重建手術,其後於同年月12日、17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其女兒即被告陳蔚綾與其妹妹有於同年月21日前來醫院探視,106年3月22日陳義整轉普通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函覆本院陳義整於106年間在該院就診之病歷及護理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77頁至第430頁)。參諸證人陳美瑛到庭證述:
「陳義整住院時,有跟原告陳美花借款,因為陳義整在加護病房裡面的時候,他還在插管,我進去就問陳義整說『你還有欠別人錢,還是別人有欠你錢嗎?』,他就拿筆跟紙開始寫說樓下管理員有一個朋友有欠他10萬元,後面就寫哪間銀行要繳什麼貨款、什麼工會的錢,後面就寫了一堆了。這部分原告陳美花有拿錢給陳蔚綾,叫陳蔚綾拿去繳,大約8萬元、10萬元左右,就是一疊。(問:妳方稱陳義整在醫院的時候有寫說誰欠什麼什麼錢,請問妳是說陳義整寫給誰?)寫給我看,陳蔚綾也有看,陳義整有寫出來,我們都有看。那張紙後來交給陳蔚綾,陳蔚綾才跟原告借那個錢,她才拿那個錢去繳貨款、工會及一些銀行的錢,陳義整有寫一排,比如什麼聯邦、還有哪裡哪裡哪一間,要問陳蔚綾,陳蔚綾借錢過去,她都知道,陳俊錡也知道他父親有沒有借人家10萬元,他也知道是樓下管理員的一個朋友。陳義整就是有插管,當時我們在外面講說他不知道有沒有錢借人家,他現在清醒起來,趕快叫他寫出來,所以在加護病房陳義整清醒的時候,我們進去就馬上問他說有沒有錢借人家、還有欠誰、借什麼,陳義整就寫說那些要繳的錢,那些錢也是原告拿出來,拿給陳蔚綾去繳的,要不然陳義整在醫院哪裡有錢,也是跟原告借這些錢去繳陳義整寫出來的銀行、貨款、工會的錢,還有家裡的利息錢,當時陳義整的房子貸款還沒有還清」等語(詳本院卷1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陳美燕亦到庭證述:「陳義整在住院時,有跟原告借款過,(問:陳義整當時不能講話,他是用什麼方式告訴原告要借款的?)因為在加護病房裡面的時候,我進去的時候,我也會常常問陳義整說有沒有哪裡不舒服,陳義整就會跟護士要筆跟紙來寫,他的頭腦很清楚,他都會寫得很清楚。我有看到原告有拿現金給陳蔚綾,因為陳美瑛就是想說陳義整主動脈剝離危險,所以她會去問陳義整說有沒有欠債,還是人家有欠他錢,然後陳義整就跟護士借紙、筆寫一寫,陳美瑛、原告兩個人先進去,我跟陳蔚綾在外面,然後她拿出來,我有看到那張紙,上面有寫說銀行、工會、欠款、退多少等等,還有一次是陳蔚綾跟原告說『姑姑,我爸爸說今天要繳哪一間銀行,要錢』,然後我有看到原告拿錢給陳蔚綾,然後陳蔚綾是在童醫院當場在繳款機拿錢去繳的」等語(詳本院卷2第286頁至第287頁),衡以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9日急診護理紀錄單亦記載:「該院心臟外科 吳清文 醫師於23時45分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主動脈剝離厲害,動脈剝離範圍大,現意識為E3V5M6,有中風、大出血及腸壞死風險,解釋手術相關事項及風險,並告知不手術藥物治療死亡率為90%,即使手術,術後風險也是很大,會有後遺症,家屬討論後表示同意手術」等語(詳本院卷1第348頁),可知彼時陳義整因主動脈剝離經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況嚴峻,術後雖有恢復意識且意識清楚,但其姊妹因慮及陳義整身體狀況不佳,乃要求陳義整交代債務情形,並就急須繳付款項由原告借貸予以周轉,且將款項交付被告陳蔚綾以為繳納,此觀被告陳蔚綾於106年3月12日、同年月17日其父陳義整住院期間,乃分別傳訊予原告陳稱:「姑姑在(按:應係「再」誤繕)麻煩妳幫忙一下,先幫忙爸爸存入1萬5進去,拜託姑姑了,謝謝姑姑」、「姑姑這是另外一個需要匯款1萬5。再麻煩妳了」、「姑姑這個一萬五是現金,不過爸爸今天晚上又交代一些需要開票的事情,可以拜託姑姑先幫忙處理嗎?拜託姑姑,謝謝」;「大姑姑,爸爸說要付的一些帳款,我現在不知道怎麼去弄;*一銀甲存,存3萬(房租2萬,貸款1萬)*三信存1萬5→姑姑已協助*聯邦,存8千*工會勞保,要繳1萬3千*日盛信用卡帳單,要繳6千」、「大姑姑,這個是爸爸一銀甲存的帳號,再麻煩姑姑幫忙了,謝謝姑姑」等語益證(詳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6頁),應認陳義整於106年住院期間,與原告間確存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此情亦應為被告陳蔚綾於協助其父陳義整繳付住院期間寫下其應付如房屋租金與貸款、信用卡費、勞保等費用帳款時所知悉甚明。
⑹復查,陳義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至陳美瑛住家休養期間,
亦有向原告為金錢借貸乙情,業據證人陳美瑛到庭證述:「陳義整出院後,是在我這邊休養,這段期間陳義整有跟原告借錢,我有聽到,陳義整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在我這裡住,麻煩我照顧他,還有買吃的、買一些用品給他,陳義整先叫原告借他錢,然後拿給我,我記得原告好像拿給我了5、6萬元,除了5、6萬元之外,陳義整還有再跟原告借錢,因為有時他在我們家裡時,他無聊會打牌,聊天聊完,就說現在好無聊,不然叫隔壁的鄰居來打牌,陳義整有當場跟原告借錢,我看到原告又拿錢借給陳義整,大約有拿2、3萬元給陳義整」等語明確(詳本院卷1第139頁),則原告主張陳義整於106年出院休養期間,亦有與原告有借貸之金錢往來關係乙節,自非全然無據。
⑺被告固辯稱陳義整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未有向原告為借款
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陳義整前於106年5月22日匯款71,500元、107年2月14日匯款117,400元予原告之兩筆數額係陳義整允諾先全數清償其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向原告借款墊付之費用之還款,並因原告無欲重複請求且該等期間借款次數眾多,為免記載雜亂始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借還款明細中等情,應屬不實云云。然陳義整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金錢之往來關係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陳蔚綾雖否認106年其父親陳義整住院期間有向原告為金錢借貸之意思,彼時僅係本於手足間互相幫忙之情所為之請求,蓋倘若為借款,當時於對話訊息中被告陳蔚綾就會明確表示借錢之意思,並提及還款與計算利息之約定云云,然被告陳蔚綾對於其父彼時向原告商借款項繳付如房屋租金與貸款、信用卡、勞保等費用帳款乙節,既已知悉甚詳,且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為要件,不以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提供擔保物為必要,參諸國人親屬或情侶間借款常因特殊情誼而有未書立字據或未約定清償期及給付利息之民情,則原告縱未與陳義整約定清償期及給付利息,亦無悖於一般經驗常情,是被告執此辯稱該等陳義整於106年住院期間向原告所為之周轉請求並非借款云云,即無足採。再者,證人陳美瑛到庭證述:「我知道陳義整住院以及住我那邊的費用,有先還給原告陳美花的這件事情,陳義整在醫院的時候,我跟原告常常去看他及照顧他,在休息室的時候他就有說了,他說他如果回來,他會先處理他在醫院跟原告借的錢,他會先處理給原告,至於回來我家裡的部分,他是另外又借的,他又打電話再跟原告借,因為他從醫院出院後就直接住到我家休養,他也沒有回去新竹,他打電話跟原告借這條錢,意思就是拜託我來照顧他,還有買一些吃的東西給他。(問:陳義整有無說為何他要特別先還這兩條錢?)因為不好意思,一直借錢,他住院的時候什麼錢都跟人家借,他沒有回去,當然他要先還這個。(問:關於住院及住妳那邊的費用,陳義整已經還錢還給原告陳美花這件事情,妳知道嗎?妳是如何知道的?)我知道。因為那時陳義整還錢的時候,過年初二我們有去旅遊,陳義整的兒子、女兒也有去,旅遊的時候陳義整有說去住院的那些錢他有還給原告了」等語(詳本院卷1第139頁至第140頁),及陳義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仍有持續投資股票而有多筆股款費用支出,於106年6月12日帳戶餘額39,992元,106年7月12日帳戶餘額9,890元等情(詳本院卷1第266頁陳義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帳目),則被告陳蔚綾雖辯稱陳義整該期間仍有存款儲蓄,且多由其支付醫藥耗材回診費用云云,亦難逕予認定陳義整於106年間住院時及出院後至陳美瑛住家休養居住期間,即無向原告為金錢借貸需求。復衡諸陳義整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向原告為借貸之用途,或為繳付房屋租金與貸款、信用卡費、勞保等費用,或為支應飲食、日常生活用品費用,及證人陳美瑛證述陳義整於休養期間向原告借貸次數多、金額大小不一,多為現金方式交付,此住院及休養期間借貸款項因陳義整承諾先予償還原告而已清償等情事,應認原告主張陳義整前於106年5月22日匯款71,500元、107年2月14日匯款117,400元予原告之兩筆數額係陳義整允諾先全數清償其於106年住院及休養期間向原告借款墊付之費用之還款,並因原告無欲重複請求且該等期間借款次數眾多,為免記載雜亂始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借還款明細中等情,尚值憑採,自無由以陳義整前所還款之紀錄未據記載於系爭協議書借還款明細中,遽謂原告有何以不實欠款名目詐欺被告等人之情事。
⑻復查,觀諸證人陳美瑛到庭證述:「當時原告陳美花在陳義
整過世時,是拿了陳美花在陳義整生前匯給陳義整的那些匯款單,然後給陳俊錡和陳蔚綾一人一份,當時拿帳單給被告二人的時候,陳俊錡馬上說他要拋棄繼承權,陳蔚綾就回她哥哥說『你要拋棄,你自己去拋棄,我沒有要拋棄』,然後原告說『鹿寮還有土地,賣起來還有幾千萬,你要拋棄繼承嗎』,陳俊錡就靜靜地不說話了。債務總數就是匯款單欠的錢多少就有給他們了,他們單子有累積,他們有加起來,他們有去核對,如果有帳目不清,他們如果不知道,陳蔚綾會打電話跟原告核對,他們就是有核對過才會知道哪一條有問題,才會再打電話跟原告核對說哪一條什麼錢,原告就唸給他聽,說那個錢就付完了,當然沒有寫在上面,陳蔚綾就說這樣她知道了,因為陳義整有一些已經清償的就沒有寫在帳目內,所以對帳的時候才會對不到帳目或匯款單的錢是付什麼的」等語(詳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陳美燕亦到庭證述:「110年2月24日寫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在場,系爭協議書上寫到『110年今2/24收40.7萬尚欠110萬(由其子女平分)各55萬』,是原告寫的,因為陳義整出殯時,我就有看到原告拿兩份這種單子給被告二人一人一份回去,然後出殯回來後,原告跟我說陳蔚綾超級仔細地一條一條全部都去銀行查過,不清楚的就問原告,原告就說『有的妳爸爸有還錢了,為何還要登記?』,講一講,陳蔚綾就說『喔』,被告二人一人拿一份的時候,他們也是看了很久才簽名蓋章的,另外我記得原告本來沒有寫『由其子女平分』,是陳蔚綾叫原告一定要寫這一條的」等語(詳本院卷2第283頁至第284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有先交付彙整被告父親陳義整之借還款紀錄、原告匯款單等資料,供被告回去核對,並就被告陳蔚綾所詢對不到帳目或匯款單的款項向其說明借款緣由及清償與否,始據被告於確認其父所遺對於原告之借貸債務總數後,進而與原告商議還款事宜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原告有何以陳義整積欠其款項之不實資訊詐欺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存在。而原告貸與被告陳義整喪葬費10萬元之款項,既經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108年3/20現付10萬(義整往生)」等語,參諸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就各借款項目均有進行核對確認乙情,則彼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既未就上開10萬元之借款爭執此係屬贈與,不應記載於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計算明細中,應認該筆10萬元之款項,確為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無訛。
⑼被告又辯稱 彼時渠 等簽約時,因原告快速將該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拿出給被告簽名,渠等就分配價金數額不知情,且其上所載數額亦與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原告收取被告償還借款數額40萬7千元不合云云。然參諸證人陳美瑛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歷程到庭證述:「當時在賣沙鹿區護安段31地號土地時,被告二人各拿25萬6,428元,那時有跟他講,他們兩個人先還原告40萬7千元,本來是150幾萬元,就是先扣掉40萬7千元。(法官問:賣土地被告二人合起來可以拿到50多萬元,為何會是還40萬7000元?)因為原告說被告二人沒有在工作,怕他們身上沒有錢,所以留一些給他們拿回去做生活費用,原告是這樣想的;系爭協議書是在我家簽字的,他們之前就有結算過了,在我家寫這份尚欠110萬元內容的時候沒有再拿匯款單出來核對,被告二人可能就是知道價錢多少,要不然他們怎麼會承認這筆帳,還有最主要就是那張單子上面還有陳蔚綾親自叫原告陳美花寫說『由其子女平分』,就是她跟哥哥兩個人平分,一個人要付55萬元,就是40萬7千元扣掉,後面還有欠110萬元,那個字也是陳蔚綾叫原告寫下去的。扣掉剩下其他的錢之後,因為二姐家離我家很近,他們又走去我二姐家問說他們要回新竹,不要帶那麼多錢在身上,他們要去銀行,看哪裡有銀行,他們要匯錢先匯到他們自己的戶頭上」等語(詳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陳美燕亦到庭證述:「(法官問:為何會在寫的當天有收到40.7萬元?)因為那天大家已經都清楚了,錢就是要怎麼分、怎麼分,本來大家都叫原告全部扣起來就好,但我聽原告說陳蔚綾有跟原告說她最近沒有工作、不方便,所以原告心軟了,原告就說付一個整數,再給被告二人每人帶回去5、6萬元,後來被告二人帶錢回去的時候還有去店裡,我也在店裡,陳俊錡就問我說『姑姑,這裡哪裡有銀行?』,我說『銀行要做什麼?』,他們說不要帶那麼多錢在身上,他們要把錢存進去,然後我或我女兒就跟他們說沙鹿高工那邊有銀行」、「2月24日即我們拿到土地價金那天,關於那筆土地的買賣價格,都是我打電話跟他們聯絡的,他們都知道,兩個人都有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們,我有跟他們說我們要賣土地的話,他們都會很快就接電話」等語(詳本院卷2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86頁),且經本院依被告陳蔚綾聲請函請 林榮泰 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上開沙鹿區護安段土地相關交易資料,依該事務所函覆本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觀之,可見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共有人持分權利及賣方簽約清冊上已詳載被告2人分別可取得買賣價金25萬6,428元之數,並據被告2人親自簽名及用印於上(詳本院卷1第69頁至第75頁),復衡以該數額尚非區區小數,依常情實難認其等就分配價金數額概不知情,應認被告於出賣該護安段土地之時,實已知悉出售該土地後渠等所得之買賣價金數額,方於與原告商議還款事宜時,將出售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其中40萬7千元與原告約定先予 清償渠 等所繼承父親陳義整所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併就剩餘積欠借款數額與原告協議,約定由被告陳俊錡、陳蔚綾各自平均分擔陳義整所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各55萬元後,始據以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難認彼時存在何被告所辯遭原告詐欺或親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4、據此,被告復未其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更舉他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並無被告所辯稱以不實帳款詐欺被告之情事存在。參以被告陳蔚綾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0年7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於原告表示:「請問上次說剩下來要還姑姑的金額是賣掉大塊土地的那筆金收入來還款的嗎?美花姑姑,剛剛有與 美嬿 姑姑通電話,了解到姑姑希望我們先還一些金額,但目前我還在找工作沒收入,是否可以等到上次我們與姑姑約定等田地賣掉的時候還款呢?」、「姑姑,這匯款單是上次跟姑姑提到沒有記錄到爸爸匯款過去的金額,再麻煩姑姑看一下,謝謝。」等情(詳本院卷一第97頁),應認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本可就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告交付借款、被繼承人陳義整還款紀錄,詳細核對陳義整所有之存款帳目明細與原告所列帳載情節是否相符,並於110年7月19日查覺原告所列系爭協議書上有未記錄陳義整匯款金額,心生疑慮曾向原告詢問情事,則被告如認有遭原告以不實帳款詐欺還款等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在當時仍表明願還款予原告,且於事後查悉原告製作帳載存有疑義後,不旋即主張遭受原告詐欺,表明要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猶無遲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寄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後,被告始於112年4月20日寄發新竹英明街第147號郵局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夥同親友施壓下所為之,特以該函撤銷乙節(詳竹司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則被告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逾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期間。從而,兩造既經合意約定由被告陳俊錡、陳蔚綾各自給付55萬元予原告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即有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約定款項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錡、陳蔚綾分別給付55萬元,自有理由。
㈡、而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義整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及向原告借款支付陳義整之喪葬費10萬元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錡、被告陳蔚綾各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