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7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表示其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曾因腹痛吸食安非他命止痛,評估B甫出監且經濟來源皆不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21日10時37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評估討論後續相關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安置人A之生母B於出監後施用毒品,致A甫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緊急安置保護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23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復查,受安置人A年僅3足月,現安置於醫院,生長情形符合其年齡,聲請人已依醫師建議購買益生菌助改善受安置人排便困難問題,並持續就醫追蹤生母孕期吸毒對受安置人腦部之影響;生母B於106年、112年另產下之2子於出生時皆檢驗毒品反應,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13年3月2日涉毒品案入監服刑,出監後於同年4月10日與社工進行會談,約定生母於113年6月30日前找到工作並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生母B於113年5月31日表示已至就業服務站進行職缺媒合程序,親職教育則自000年0月0日出監後未曾出席,生母於113年4月30日與前男友衝突後遭趕出租屋處,至113年5月中旬始搬回租屋處,生活不穩定亦缺乏親屬資源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甫出生嬰兒,出生時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生母B坦承施用毒品安非他命,B出監後未依約出席親職教育,居住處所、工作尚未穩定,親職功能不彰,其親職能力及相關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及評估,基於兒童即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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