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淑喜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柯淑喜為自大陸地區嫁來臺灣的配偶,雖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是自民國(下同)105年起已取得中華民國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將車輛靠邊停放在永福路1段320號前時(對面有領好超市),本應注意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輛,並讓後方來車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陳慶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不及迴避,陳慶瑜右小腿剛好被柯淑喜開啟之車門直接撞擊,致人車向左倒地。因右小腿被汽車鋼板直接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人車向左倒地,導致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第4肋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柯淑喜見狀立即託對面超商跑出來的店員打119報案,又經119轉知110警方處理,柯淑喜並於警方到達現場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柯淑喜自首及陳慶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淑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陳慶瑜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面出現「部彰」簡稱,即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相關證據。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本案被告停車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車門打中左後方駛來之機車騎士陳慶瑜,被對面超商的監視錄影器拍下來,有撞擊過程之監視器擷圖照片可證(偵卷P.53-54)可證。經詳閱監視錄影器畫面13:26,同一秒分成三個畫面,①第一個畫面當告訴人機車來到被告小客車左後方,差距僅一台車身長度約五公尺左右距離,當時被告還沒有打開車門;但是②第二個畫面,告訴人機車行進中直接遭到被告推開車門打中,③第三個畫面,告訴人人車向左前方倒地滑去,告訴人還被拋到超越雙黃線(偵卷P.53-54)。細觀被告左前車門受損照片,其實受損變形位置剛好在鋼板邊緣上(偵卷P.43、P.47)。鋼板邊緣是最堅硬,殺傷力最強的部份,打在告訴人右小腿位置,當然肇致告訴人右小腿粉碎骨折。被告在後方來車僅五公尺距離時突然開啟車門,自然會讓後方來車措手不及,有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告於車禍後立即下車,對面超商店員也出來查看車禍,被
告乃託超商店員報警,有下列119報案紀錄可證┌────────────────────────┐│報案人:04-82***89、 吳淑芬 ││報案時間:109年4月13日13:27:12││------------------------------------------------││報案人(女):喂││119(男):您好││報案人(女):我要一台救護車││119(男):怎樣了?││報案人(女):有人跌倒..有人騎機車跌倒││119(男):在哪裡?住址哪裡?││報案人(女):我在..同安..領好超市前面這裡││119(男):幾個受傷呢?││報案人(女):一個...要一台車喔││119(男):那是..你看到車禍嗎?││報案人(女):在我們店門口而已││119(男):好好好││報案人(女):謝謝│└────────────────────────┘㈣告訴人確實是一位葡萄農夫,名下在溪湖鎮確實有二塊單獨所
有之農地1529㎡(1183㎡+519.0㎡=1529㎡)(即462.52坪)約一分多土地,還有其他多筆零星的共有土地,只是持分並不太多(見本院卷P.97),告訴人本來就是葡萄自耕農,雖然75歲,但是依然有種植葡萄的能力,而且葡萄是嬌貴的水果,棚架搭好之後葡萄可以多年生長,種葡萄並不是粗重體力活。本件109年4月13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被送進部立彰化醫院急診手術,並因骨科安排住院治療,時間為109年4月13日至109年5月8日(見本院卷P.127健保紀錄)。109年8月21日部彰開出的診斷書,醫師建議109年5月8日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三個月,出院後要休養六個月,需要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將來還建議接受針對左肩關節脫臼的手術處理(見偵卷P.23)。
㈤告訴人於部立彰化醫院X光片,顯示左肩鎖骨脫臼(見本院卷P.
281-283),右小腿骨因為斷成數塊,前後夾著二片鋼材、一根貫穿小腿骨內部的細鋼材(見本院卷P.279、P.285-299),可知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受創嚴重,目前走路需要一根拐杖,主要是右小腿粉碎性骨折雖然打上鋼材補強,但還不能長期支撐身體重量,走路走不了幾分鐘。告訴人需要時間慢慢復原,右腳的行動力總會逐漸接近正常,可能幾年的時間會有走路不方便。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對面超商店員以電話119叫救護車,並經119轉知110警方,被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消防局、彰化縣警察局回函可查(見本院卷P.29.35)。被告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然領有駕照多年,有相當駕駛經驗,開啟駕駛
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乃是駕駛常識,突然開啟的車門會讓後方機車騎士措手不及,尤其本件車門鋼板是直接打在告訴人小腿上,才會造成告訴人小腿骨斷裂成數截,人車又向左倒地,左肩及左肋骨才回有脫臼及骨折,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影響其等之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是有投保意外責任險的,而且保險公司人員也陳述,本件開車門不當之行為是在承保範圍內的。和泰產險人員第一次到庭稱「我們評估合理的請求約50萬元,包含醫療21萬元,看護11萬元,告訴人年年事已高,我們認為他沒有工作損失,他的慰撫金為15萬元,總共約50萬元。」(本院卷P.229),後改稱「告訴人所有的醫療、生活支出,我們都予以認列,但告訴人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若告訴人無法提出實質工作損失證明,我們最多只能賠償53萬元。」(本院卷P.231),經提示告訴人X光照片後,保險公司人員改稱「我們願意賠償65萬元。」(本院卷P.331)。被告丈夫也說保險公司賠償太少,被告丈夫說願意再添35萬元湊成一百萬元,但是沒有說這一百萬元是否要分期或是一次給付。其實告訴人是有提出工作收入證明的,告訴人名下就有葡萄園土地,告訴人也提出參加葡萄產銷班的證明,告訴人確實因受傷而短期不能勞動、勞動收入減損之事實,可惜保險公司一口咬定告訴人沒有工作能力,不肯理賠。保險公司不理賠就是被告不願意賠償,當然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犯後態度不良的結果。又保險公司對於精神慰撫金只評估15萬元,也是評估金額太低。被告投保的保險公司僅願意賠償65萬元,被告丈夫說要再補35萬元,但是告訴人一隻腳復原需要長久時間,告訴人本來就是葡萄農夫,以75歲年齡在鄉下種幾分地葡萄園,還是則以勝任的,被告及保險公司都把告訴人的勞動損失與精神慰撫金估得太低,與一般民事判決的標準相差太多,被告也推給保險公司,不願多拿些錢出來賠償。又本件車禍之過失全在被告,且其過失情節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結婚十幾年,到臺灣2年,之前在大陸做銷售員,在大陸有一段婚姻,在大陸有小孩,學歷是初中畢業,目前在臺灣生活之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