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
110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牌五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金牌五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侵入 蘇水波 位於彰化縣○○鎮○
○巷00號住宅之未上門鎖之神明廳(侵入住居部分未經提起告訴),見供奉於神龕上之神像盒內的神明像上掛有金牌,即逐一推開3座神像盒之透明壓克力板,竊取蘇水波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5枚(每枚重約1兩)得手後逃逸。嗣蘇水波母親發現有外人擅入神明廳,追攔不及,旋叫喚蘇水波前來確認有無財物遭竊,蘇水波檢視後發現上開金牌失竊,乃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現場勘察採證後,在神像盒的壓克力板罩上採集到可疑指紋,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09年8月25日將上開可疑指紋照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析鑑結果與檔存陳建霖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㈡陳建霖於110年1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
和美鎮鹿和路5段257巷,將腳踏車停在 施阿珠 位在上開257巷24號住處之門口後,於凌晨1時1分許,打開上開施阿珠住○○○○000巷00○00○00號均為施阿珠家人及親友之住處,且3戶連通之騎樓已圍起來,而屬該3戶之室內空間)之未上鎖窗戶,自窗戶侵入其內,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於凌晨1時12分許爬出窗戶,又於凌晨1時33分許,由同一窗戶侵入其內,接續搜尋財物,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由上述施阿珠住處旁的車庫小門走出(並到施阿珠住宅對面之 謝政龍 住宅為下開㈢之犯行),再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由該小門再侵入其內,接續搜尋財物,之後因其損壞上述施阿珠住處之拉式玻璃鋁門(下方鋁片踢凹,且鑰匙孔的螺絲有1顆被搖晃鬆動掉落)欲進入客廳時,所造成的聲響驚醒施阿珠,經施阿珠大聲喊叫,陳建霖乃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自該小門倉皇逃出,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陳建霖數次進出之間,搜尋財物皆無所獲而未遂。
㈢110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陳建霖自施阿珠住宅搜索財物
未果,見施阿珠住○○○○○○○○○○位於○○000巷00號之住宅兼工廠大門未關,乃步行侵入其內,隨即手持打火機照明,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但無所獲,乃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放棄離去。嗣警接獲報案後,經調閱上揭謝政龍住○○○○○○○○○○○○○○○○○鎮○○路0段000號住處間)之監視器,並比對陳建霖之穿著及逃逸路線,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政龍、施阿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建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然查:
1.被害人蘇水波之母親於9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位於其住宅之廚房,聽聞神明廳有開門之聲音,遂前去察看,即見有一名年約30多歲之男子正在觸摸神龕,該男子見有人出現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蘇水波之母立即呼叫蘇水波,蘇水波隨即察看有無遺失物時,發現神龕上放置在壓克力神像盒內之3尊神明像上所掛的金牌共5枚不見等情,業經蘇水波證述甚詳;而經員警到場後,在壓克力板上採集到嫌疑人之指紋等情,有98年3月21日之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為證,並於109年間重新比對指紋存檔後,發覺壓克力板上之指紋與被告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
2.而被告自承與蘇水波一家不相識,且蘇水波家中遭竊之金牌乃放置於神龕上的神像盒內,一般訪客不太可能去觸碰他人家中的神明像;況被告所遺留之指紋處,集中在得以推開壓克力板的開口處,並經蘇水波之母親稱:有年約30多歲之不明男子進入神明廳等語,與當時34歲之被告相符,被告於同一時期間,亦曾有侵入他人住宅神明廳竊取神像上金牌之慣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且蘇水波金牌遺失後,員警隨即在神像盒上採集到被告指紋,可證侵入蘇水波家中,且推開神像盒之壓克力板而竊取掛在神明像之金牌之人確實為被告無疑。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阿珠、謝政龍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110年1月3日下午1時33分許至38分許,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5段257巷,來回巡視尋找作案目標,然後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再騎乘腳踏車至上開257巷,並將腳踏車停在施阿珠位在上開257巷24號住處之門口後,於凌晨1時1分許先從施阿珠住宅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並搜尋財物,於凌晨1時12分許自施阿珠住宅內爬出窗戶,又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由同一窗戶侵入施阿珠住宅內,接續搜尋財物未果,於凌晨1時39分許,由上開施阿珠住處之車庫小門走出,見位於施阿珠住○○○○○○○○位○○○000巷00號之住宅兼工廠大門未關,乃步行侵入其內,並手持打火機照明,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仍無所獲,而於凌晨1時46分許離去,由施阿珠住處旁的車庫小門再侵入施阿珠住宅內,接續搜尋財物,並損壞施阿珠住處之拉式玻璃鋁門(下方鋁片踢凹,且鑰匙孔的螺絲有1顆被搖晃鬆動掉落)欲進入客廳時,然因其所造成的聲響驚醒施阿珠,經施阿珠大聲喊叫,陳建霖乃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自該小門倉皇逃出,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等情,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同日施行)及108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僅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始足當之,修正後之規定則不限於「夜間」,於「日間」犯之亦該當之,亦即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於被告行為時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僅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之普通竊盜罪,但修正後即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而刑法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時,仍延續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構成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並將100年1月26日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併科罰金數額。而就刑法第320條部分,於100年1月26日並未修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至「50萬元」。茲就上述行為時、中間法、裁判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加以比較後,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之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刑法第321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作為論罪基礎,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應論以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於密接時間內,三次侵入告訴人施
阿珠家中搜索財物之竊盜未遂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侵入蘇水波家中竊盜、接續侵入告訴人施阿珠住宅並破壞門鎖搜索財之竊盜未遂、侵入謝政龍住宅搜索財物之竊盜未遂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在上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又於105年、106年間因數件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判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係在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被告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部分,被告分別侵入施阿珠、謝政
龍住宅後著手搜索財物,然因未搜尋出值錢之物品,且遭屋主施阿珠發覺而被迫放棄竊取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
搶奪、施用毒品之科錄,素行不良,且不斷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三次犯行之犯案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現從事拆除房屋之臨時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行,然犯罪事實一㈠與㈡、㈢之
犯罪時間,相隔久遠,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又經過數次犯行遭查獲及執行後,又再犯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而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犯等情,並考量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該物品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