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9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貳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93年1月16日10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0公里處,
,因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是本件
侵權行為係於桃園縣境內而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0公
里處,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因系爭車輛為1991
年份的車輛,故伊只願意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併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0公里處,
因煞車不及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為憑,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
常天候狀況下,依左列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
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
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保持足夠之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被告亦自承
負有肇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94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
並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
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須之修理費用
為80,000元一節,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參酌,
而被告抗辯因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991年,故系爭車輛
之剩餘價值僅有30,0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
照日期為80年4月25日,距本件事發之日已逾12年,如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在該耐用
年數內,自用小貨車之價值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倘超過上述耐用年數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
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知由專營中古車買賣之廠商在網路
上所刊登與系爭車輛相同款式,出廠年份為1995年之中古
車售價為36,000元,有該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可稽,因系爭
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991年,在考量折舊等因素後,即與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僅有30,000元等情相差無幾,
足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費用應不超過系爭車輛之殘
餘價值3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車損30,00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位。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並未於起訴前另對被告為催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額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甚
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勝訴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
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千分
之375,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分別支出之訴訟費
共計1,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
元,餘額625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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