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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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原告 郭素玲 被告 梁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郭素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福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素玲起訴請求被告梁福村離婚及給付扶養費等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分別由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94號、100年度婚字第460號案件受理在案,其中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裁准訴訟救助且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案請求部分則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於判決主文第5項中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元,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等語,有上揭100年度婚字第460號判決在卷可佐。嗣因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第二審部分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6,3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加計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900元,是原告郭素玲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250元,被告梁福村則僅應負擔第一審非財產權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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