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119號被告 黃子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偉於民國100年2月27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四路口附近某海產店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二路口之際,因為警查覺有異而予攔檢,嗣於同日6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5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子偉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署偵查中的自白。│駕車,並為警查獲等事實││││。│├──┼───────────┼───────────┤│二│酒測值為0.56MG/L之酒精│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濃度測試值表。│駕車,經檢測結果,酒測││││值高達0.56MG/L等事實。│├──┼───────────┼───────────┤│三│(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內字第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二)法務部88年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001669號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輯( 蔡中志 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之執法研究)。│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達0.56MG/L,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四│(一)勾選駕駛人黃子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於查獲、測試或訊│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駕│││問過程,有多話等│車,並有異常行為狀況,│││情之刑法第185條│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之3案件測試觀察│力交通工具等事實。│││紀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子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政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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