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948號原告 謝濬安 被告 黃美仙 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該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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