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洪秀芬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告 林佳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莊乙真 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林佳蓉明知莊乙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止,與莊乙真同遊美國,回國後又於95年5月14日晚間主動發送電子郵件,對莊乙真表示愛慕之意,可見被告早已介入原告家庭,被告復於95年6月9日與莊乙真在右昌國小旁的車上發生性行為,及於同年8月5日凌晨3時許,與莊乙真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光汽車旅館再發生性行為,嗣又於96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與莊乙真同遊清境農場,期間共居一室而發生性行為,伊因被告上揭通姦、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其並未曾與莊乙真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莊乙真原為婚姻關係,於97年9月1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被告於95年5月與訴外人莊乙真搭乘同一班班機前往美國。
㈢被告於95年6月9日與訴外人莊乙真在右昌國小旁車上。
㈣被告於95年8月5日與訴外人莊乙真一同前往星光汽車旅館。㈤被告於96年2月19日至25日與訴外人莊乙真至清境農場遊玩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止,與莊乙真同
遊美國,共遊回國後又於95年5月14日晚間主動發送電子郵件,對莊乙真表示愛慕之意,復於95年6月9日與莊乙真在右昌國小旁的車上發生性行為,同年8月5日凌晨3時許,與莊乙真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光汽車旅館再發生性行為乙節,伊係於98年5月間始知悉。經查:
⒈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告訴被告涉犯妨害婚姻罪嫌,經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他字第9071號(下稱95他字第9071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1月4日檢呈訴外人莊乙真95年5月前往美國旅館之訂房紀錄,95他字第9071號案件簽分偵案以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871號案件(下稱96年度偵字第12871號)偵查終結起訴,起訴書並以被告於95年6月9日與莊乙真在右昌國小旁的車上、同年8月5日與莊乙真在星光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為犯罪事實之記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他字第9071號、96年度偵字第12871號卷宗查閱核實。
⒉證人 陳思達 證稱:「95年6月時,我跟原告說她先生跟我
老婆(即被告)一起出國,95年6月9日右昌國小的事我沒有跟原告講,同年8月5日當天我有跟原告說星光汽車旅館的事,96年2月我傳簡訊跟原告說被告跟莊乙真去清境農場玩。我跟原告說星光汽車旅館的事,原告說莊乙真至少被停職2年。95年7月我有給原告被告與莊乙真來往的書信,之後我跟原告有密切聯絡,還會跟我說她跟莊乙真吵架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乙真於95年5月3日至同年月
11日間同遊美國在95年6月;同年6月間在右昌國小車上發生性行為在96年度偵字第12871號96年5月7日起訴時;8月5日在星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當天;96年2月同遊清靜農場在同月底,均已知悉,其請求權時效分別在97年6月、98年5月7日、97年8月5日、98年2月業已完成,原告遲至9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伊已於97年8月1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求償,
業經本院98年附民字第43號受理在案,故請求權時效已中斷,自98年7月19日上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院98年附民字第43號因被告刑事判決無罪,因而其附帶民事事件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主張時效自98年7月19日重行起算,洵屬無據。⒌原告另主張陳思達證詞偏頗,並否認有自證人陳思達處得
知上情。惟原告於本院96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案件中陳報其與證人陳思達聯繫之簡訊(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案件第257頁),復於95他字第9071號告訴狀自陳曾由被告親友處取得被告與訴外人莊乙真之情書,證人陳思達亦曾跟蹤抓姦乙節,核與證人陳思達證述其曾交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莊乙真來往之書信,並與原告有密切聯絡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思達證稱其未告知原告95年6月間,被告與訴外人莊乙真在右昌國小旁車上發生性行為。如證人陳思達有偏頗被告之心態,就原告主張之所有事實大可均證稱其均於95、96年間均已告知,毋須僅就右昌國小車上為性行為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亦毋須臨時編撰與原告通話時,原告之反應,況且證人陳思達與被告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亦無小孩,僅有工作上之聯繫,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理。原告主張證人陳思達之證詞偏頗,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亦於96年1月4日檢呈訴外人莊乙真前往美國之訂房記錄,96年度偵字第12871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於95年6月於右昌國小旁車上、同年8月5日在星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稱其於98年5月始悉上情,要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6月已知被告與其配偶在95年5月同遊美國、96年5月於檢察官起訴時已知95年6月被告與其配偶在右昌國小旁車上發生性行為、95年8月5日已知當天其配偶與被告於星光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96年2月底知悉被告其配偶與配告同遊清靜農場,則請求權時效分別在97年5月、98年5月間、97年8月5日、98年2月間業已完成,原告遲至9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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