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基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1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2元;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乃於民國99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撤回上開聲明㈠部分,並當庭將上開聲明㈡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854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內種植竹子及芒果樹等作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雖陳稱早年即已承租系爭土地,惟無相關資料可憑,所辯尚無足憑,又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43年間起即已向空軍訓練司令部承租,雙方並簽立未定期限之書面契約,約定每半年繳納租金442.5元,租金繳至60幾年後,因司令部未再開單而未再繳納,並非故為無權占有,又其對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認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底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而植有雜木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如
附圖所示之(A)面積89平方公尺,又該地上物業於99年4月13日全部拆除完畢並當場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兩造同意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上開面積計算被告先前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兩造亦同意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上開(A)部分面積計算被告先前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93年1月起至95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89平方公尺,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上位於高雄縣○○鎮○○路○○○號對面,位處郊區,周遭係雜木,被告占有土地僅係種植竹木使用,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該地人車往來亦非頻繁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54頁至第56頁),故被告既以植雜木、林木占有系爭土地共計89平方公尺,其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得以此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又租額之多寡本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準之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利用該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過高,應以2%計算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93年9月16日起至99年4月13日返還土地時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所受之不當得利為26,971元(⑴93年9月16日至95年
12月31日止:89平方公尺×2,600元×2%x÷365×837=10,613元,⑵96年1月1日至99年4月13日止:89平方公尺×2,800元×2%x÷365×1198=16,3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6,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89平方公尺,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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