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乙○○未賠償告訴人,復未曾誠心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又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然實不知告訴人無端遭被告撞擊,其過失何在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高原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係與有過失,而被告曾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無法達成,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民事責任尚未釐清,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參酌上開各情,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四、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款同有明文。查瑞豐國小前之交岔路口設置有閃黃燈號誌,有現場照片10張可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頁),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安全,小心通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已證稱:車禍發生前時速保持在40公里,騎到瑞豐國小時,有將頭右轉看小朋友約1秒,當頭再轉過來時,被告之車已經在前方,遂煞車不及而撞上。當時機車道前面是淨空的,在被告未轉過來前,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6頁),顯見被告通過該路口時速度非慢,且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再輔以依告訴人所稱轉頭之時間與時速,在告訴人撞上被告前,至少有11.11公尺之距離(時速40公里除以3600秒,即得每秒11.11公尺之速度),既告訴人已陳稱事故發生前方視野無任何障礙,要難想像以此距離,告訴人有何不能注意車前有被告車輛之可能,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而此正與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9日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告訴人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意見一致(見他字卷第13頁)。基此,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係與有過失乙節自屬有憑,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前開指摘之論點,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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