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75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786號),提起上訴,及請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4日某時,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高雄縣路竹鄉三埤國小旁,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下稱竹南郵局)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㈠94年4月27日某時,撥打甲○○家中之電話,以事先錄存之語音內容,向甲○○佯稱其有一支電話欠費,若有疑問請按9,甲○○不疑有它而按9。旋有某不詳姓名之女性告知甲○○,有人在板橋地區冒用其名義申請電話,若有疑問請撥警政署調查部之00000000號電話。甲○○再撥打上開00000000號電話查詢,某不詳姓名之男姓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自稱係「 林耀耀 」警員,並告知甲○○確有其事,其另遭人冒名設立公司及向向玉山銀行貸款50萬元等情,已被玉山銀行提出告訴,若要進一步查詢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張志成 」檢察官詢問。甲○○再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某自稱「張志成」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情,該自稱「張志成」檢察官者即向甲○○表示,因偵辦案件需要監管其戶頭,並提供前揭竹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案外人薛雪吟(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永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及請甲○○辦理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語音服務約定上開2帳戶為語音轉帳帳號,且告知甲○○上開過程將以電話監控。甲○○旋依其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上開申請事項,申請完畢後即通知檢察官,並依該自稱「張志成」檢察官者之指示,致電00-00000
000號國安局,又由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甲○○更改密碼,甲○○陷於錯誤而依其電話中之指示操作,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分別轉帳24萬元、90萬元至上開竹南郵局、永安郵局帳戶內。於㈡95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電話費欠繳,須至臺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語音及網路轉帳」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富邦銀行及郵局辦理語音、網路轉帳設定手續。乙○○申辦完成後,不慎將語音及網路轉帳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而於同日遭該集團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所有之北投明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8萬5000元至丁○○前揭竹南郵局帳戶內。嗣甲○○、乙○○遭轉帳後驚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函文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前揭竹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其並不知道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會被他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前揭「趙姓」成年男子使用之時,為將近24歲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況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受過教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心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足見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並不知道該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會被他人不法使用等語,顯無足採。(二)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交易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電話語音服務轉出帳戶申請書及合作金庫銀行電話語音服務異動/註銷申請書各1紙、被害人乙○○提出之北投明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被告之竹南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
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謂:「①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②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法,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有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此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騙甲○○、乙○○2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均為連續犯,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集團之共同連續詐欺行為,自應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僅係出於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犯。惟其上開一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甲○○、乙○○2人,侵害2個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甲○○之事實聲請簡易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乙○○之事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則上開事實既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甲○○之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乙○○之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審判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詐騙乙○○之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趙姓」成年男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且其造成被害人甲○○、乙○○2人受有112萬5000元之損害,數額非少,又犯罪後僅坦承有出租上開帳戶行為,而仍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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