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3月17日15時21分許,因將該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執勤員警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2年4月25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3月2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無收到任何罰單通知,是前往監理站查詢才知曉有此件違規案件,而且對於600元的罰單,可以加倍到2,400元,這晚來的通知也太貴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此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因如上交通違規行為,經警當場
開立前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經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為送達,固因已逾郵政查詢時效,而無法查明送達之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8月2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等附卷足憑。惟受處分人於為警填單舉發旨述交通違規後,未依限(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2年4月25日)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首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於95年3月28日作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應於95年4月27日前繳納,復記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4月28日起加倍罰鍰為2,400元之不利法律效果等意旨。前開交通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受處分人本件裁處時之住所地即同上開戶籍址以為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於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七支局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裁決書已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㈡其次,受處分人於75年12月17日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4樓」地址,並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畢設籍登記事項,迄今均未有更異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受處分人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足悉上述地址確係為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無誤。又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如上交通違規,迄於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8日作出本案裁決時,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其住所地址為上開戶籍址,且認定此係受處分人有關本案裁決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依法踐行送達程序,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再者,受處分人於受有上揭合法送達之裁決後,仍未依限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嗣以98年12月10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全案移請受處分人住所地所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辦理;另由板橋行政執行處依法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指定之時間到案辦理,亦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份可供憑據。況且,受處分人係於收受如上行政執行通知後,方於99年7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異議聲明一節,亦有受處分人99年7月30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證,益徵前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地址確係受處分人設籍之住所地,並可得收受各該行政上文書通知送達之事實甚明。
㈢復審酌應受送達人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
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足供悉明應受送達人實際所在。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如上交通裁決文書之送達,以查得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事項,認定為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在地,據此為上開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並予送達;而受處分人於92年3月31日為警填單逕行舉發旨開違規事實,時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8日作成本案裁決,95年3月31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遂為前開寄存送達,迄至本院依職權查悉其設籍住所地址事項止,其間受處分人上揭住所均無遷徙更異情形,此參諸本院卷附前揭書證即明。準此,原處分機關就首述裁決書之送達,依其查明所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事項,認定係應受送達之居住處所並依法送達在案,足徵原處分機關對於前揭裁決書之應受送達處所事項,已盡其查證義務,其所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㈣綜上所論,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4樓」,已詳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所在處所係「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故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核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並非屬在一個縣轄市;惟異議人仍居住於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之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等規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其在途期間予以扣除2日。是以,受處分人不服本件交通裁罰,欲提出聲明異議,應於原處分於00年0月00日生有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得扣除其在途期間2日。從而,經計算結果,其至遲應於95年4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自合法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算為第1日,經過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5年4月22日);易言之,受處分人如不服原裁決,應以95年4月22日為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之末日。惟受處分人迄於99年7月30日,始就本案交通裁罰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示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足據,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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