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姜志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原告因接獲被告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7908號),被告雖先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於民國98年9月
5日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共計11紙及借用證2紙。又經過兩造協議,原告於98年9月22日給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丙○○(原告胞弟即被告之子),原告並撤銷對被告之恐嚇取財乙案,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本應將本票及借用證交還原告,不料被告竟聲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用證2紙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於98年9月
5日所開立之本票11張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交還原告98年
9月5日所開立借用證2紙。
二、被告方面則以:就程序部分而言,被告並未對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本票提起請求票款之訴或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對該部分之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起訴,實屬程序不符。就實體部分而言,原告係被告之子,被告於62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1樓房屋,登記於妻黃 陳淑賢 名下,原告並在該屋出生,嗣黃陳淑賢於89年間病故,父子協商議定,被告向法院呈報拋棄繼承權,由原告繼承遺產,房地產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因該屋係兩造之故居,被告希望繼續居住原址,雙方約定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出售該屋,詎被告暗中將該屋出售,不予被告知情,突於98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偕同蕭蒼澤律師及民族路派出所管區警員 林國欽 ,同時僱用搬家公司之小型卡車停於被告住處前,向原告聲明表示該屋已出售與訴外人 楊明賢 ,指被告係無權占有,強迫被告即時搬出,遭被告抵抗,乃由該律師從中斡旋協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為條件,強迫被告自原址遷出,當場即由原告出具借用證2紙,金額各100萬元,共200萬元,同時開立本票11張分期攤還借用證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債務,約定依本票到期日付款予被告以履行借用證之債務。由此可證係原告逼迫被告遷離原址,但原告請來蕭蒼澤律師到場執行職務,提出書立借用證並依借用證內容開立本票11紙,以履行債務為條件之要約,而被告則接受其要約,兩造間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即時當場履行契約,由原告僱來搬家公司小卡車載運被告家當用物,自原址搬出受取借用證及本票,被告係履行契約之原因,而受取原告之本票,故被告取得被告之本票係有合法之原因關係,並非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取得。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及時遷出原址,與原告應依借用證內容給付被告200萬元之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被告既已履行債務,原告方面亦應依雙務契約之法理與法律規定履行債務。原告空言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實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受被告之恐嚇、脅迫所簽發,且兩造已協議,原告於98年9月22日給付7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丙○○,原告並撤銷對被告之恐嚇取財乙案之告訴,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雖被告僅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11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再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例、97年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固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11紙,且本票債權已經兩造協議交付70萬元而消滅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用證交付與被告時,在場人士除兩造之外,尚有甲○○○○、蕭蒼澤律師、訴外人丙○○、 李潔 (被告之友人)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國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到達現場,有被告在場,還有一個律師在場,後來原告及證人丙○○均有到場。他們當時說是兩個兒子債務上的糾紛,被告有說原告有欠人賭債,原告沒有說什麼,重點是在場的那位律師叫被告把房子內的相關物品搬走,被告不同意,後來被告通知原告及證人丙○○到場,原告及證人丙○○就將被告屋內的桌子等物品搬出來,東西都搬出來,兩邊各自協調好就離開了。」、「我在旁邊看,我叫他們自己協調,我是怕他們父子打起來,我有看到被告拿本票給原告簽,我跟他們距離大概兩三公尺左右」、「(問:當時原告是很心甘情願簽本票嗎?)兩造是有在爭執,但是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問:當時在協調時,在場的律師也在旁邊參與嗎?)也在旁邊,但離我比較遠,協調是原告跟被告兩人自己在談,律師也只是在旁邊」、「(問:你離開時兩造都離開了嗎?)是的,被告已經離開現場的屋子,鐵門也都拉下來了,原告也離開了,相關當事人都離去之後我們才離開現場。」、「(問:你在現場的過程當中,你有無聽到被告講任何恐嚇或威脅原告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林國欽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兩造之間均不熟識,亦無利害關係,自無須偏袒任何一方,且證人林國欽於兩造爭執進而簽本票到離開的過程中,全程在現場維持秩序,其所為之證言自屬可信,雖然兩造於簽發本票之前有所爭執,惟仍難認被告有以何種恐嚇或脅迫之言語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迫使原告簽發本票及借用證。
(三)再查,雖證人蕭蒼澤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如果原告不簽的話,被告是不願意離開這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蕭蒼澤律師於兩造先前另一訴訟案件中(本院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案件,原告為本件被告乙○○,被告為本件原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是因為坐落台北市○○街不動產遷讓房屋的事情,請我出面協議雙方如何處理。」、「98年9月5日簽借用證作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乙○○)遷讓房屋協議內容,當時有簽兩份借用證,這是要表彰與本票同一筆債權,本票簽借用幾分鐘之前就簽好。」、「遷讓房屋跟簽本票部份當時雙方有共識,雙方都在場,...是屋主要求我當見證人。」、「(問:簽的情況?)希望是很平和,雙方有爭執,但最後很平和。」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案卷第60頁以下),因此本件原告以簽發本票、借用證作為被告遷讓房屋之交換條件,乃係兩造協調之後達成共識之結果,甚至是在證人蕭蒼澤律師見證之下協議而成,尚難認本件被告有對原告施以恐嚇或脅迫。縱使如證人蕭蒼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如果原告不簽本票、借用證的話,被告不願意離開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名義,實則兩造與訴外人丙○○共有,供被告居住,原告將該屋出賣第三人致被告無可供居住處所,衡諸常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相當費用作為搬遷另覓居住處所之費用,或相當該房屋出售之可得利益,亦合於情理,倘若原告認為被告之要求於法無據,亦可尋求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得僅因被告表示不願搬遷,即認被告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舉動,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意思自由有因此受到壓制。
(四)雖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場的過程中有聽到父親恐嚇或威脅原告的話?)有。就是要我哥簽給我爸兩百萬的本票,要不然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於前述本院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案件中亦曾到庭作證,其當時證稱:「因為大龍街房子登記我哥哥,哥哥要賣,原告(即本件被告乙○○)不同意,協調哥哥要付200萬元給爸爸,本票被告(即本件原告丁○○)當場寫,當時我、父親女友、律師及警察在場,簽本票是父親要求哥哥簽的,這樣才同意賣房子,簽本票時爸爸沒有恐嚇哥哥,之前,爸爸有找人請哥哥協調,但是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小字第2526號案卷第68頁),與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稱之內容全然不一,是證人丙○○之證言顯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況且,證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證稱:「(問: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在場有沒有其他人?)警察跟律師都在場」、「(問:你當時人站在哪裡?)客廳。我跟我父親大約距離
三、四公尺。警察站的距離離我父親比我和我父親之間的距離近。」、「(問:聽到被告說恐嚇要開本票的話,當時講話的音量是如何?)就兇兇的很大聲的講」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丙○○與證人甲○○○○、蕭蒼澤律師均同時在場,且證人丙○○又證稱被告講話之音量很大聲,何以證人甲○○○○、蕭蒼澤律師均未聽聞被告有恐嚇言詞,僅有證人丙○○一人聽聞?更可見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五)此外,原告復主張經過兩造協議,原告於98年9月22日給付70萬元予被告及訴外人丙○○(原告胞弟即被告之子),原告並撤銷對被告之恐嚇取財乙案刑事告訴,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經消滅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訴外人丙○○各自原告處收受35萬元,惟被告辯稱該35萬元係抵充已到期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票款尚有不足,並否認兩造有協議全部的本票債權消滅之情事,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此協議,自不能僅因原告有給付被告及訴外人丙○○共70萬元,以及原告有撤銷對被告之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即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業已消滅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加以證明為真實,自無從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恐嚇或脅迫之舉動迫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用證,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11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借用證2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1│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10月30日│576392│├─┼──────┼─────┼──────┼─────┤│2│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11月30日│576393│├─┼──────┼─────┼──────┼─────┤│3│98年9月5日│100萬元│98年9月15日│576389│├─┼──────┼─────┼──────┼─────┤│4│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30日│576391│├─┼──────┼─────┼──────┼─────┤│5│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394│├─┼──────┼─────┼──────┼─────┤│6│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395│├─┼──────┼─────┼──────┼─────┤│7│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396│├─┼──────┼─────┼──────┼─────┤│8│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397│├─┼──────┼─────┼──────┼─────┤│9│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398│├─┼──────┼─────┼──────┼─────┤│10│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399│├─┼──────┼─────┼──────┼─────┤│11│98年9月5日│10萬元│98年9月5日│57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