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第1202號、99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1月3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戊○○前於97年10月24日向銘富車業行(負責人為 張正錦 ,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購買機車,形式上雖以貸款方式購買,但於核貸後,旋再將機車賣回該車業行(但須扣除若干費用),藉以實際上取得機車貸款(即一般俗稱之「買車轉現」)。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11月24日,利用其代戊○○至上開車業行拿取上開買車轉現之款項(經上開車業行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可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機會,將該筆2萬8千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又甲○○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7日所開立之調解案件轉介單,乃係檢察官將其與戊○○之前揭侵占案件轉介向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其為圖與感情不睦而分居之配偶丙○○謀求見面之機會,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7年12月31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4號之住處內,將上開轉介單上之聲請人、相對人各項欄位之內容及案件、日期之記載以修正帶貼白後,再加以影印,嗣於98年1月5日晚上
7時許,持上開影印後之轉介單,與丙○○相約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永華托兒所後門,並佯稱因丙○○積欠手機費用未繳,而提示上開影印之轉介單1紙予丙○○,請丙○○於該影印轉介單之貼白欄位處填寫資料,其將協助丙○○代為處理此項電信問題,致丙○○不疑有他,而在該影印轉介單之聲請人各項欄位內提載其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等各項資料,並填載案件(事件)為「電信」,日期則填載為「98年1月5日」,而以此方式變造該調解案件轉介單,並持以向丙○○行使並交付給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轉介調解案件之正確性。嗣於98年1月10日晚上6時許,甲○○復撥打電話給丙○○,佯稱欲交付上述電信事件之強制扣薪文件,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
4號門前見面。然因甲○○依約到場後,見丙○○由父母相陪,即心虛轉身離去,遂遭丙○○父母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丙○○母親 劉美佳 所交付之上開變造之調解案件轉介單1紙,因而查獲上情。
四、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月
9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公寓大樓之樓下大門未鎖,即直接開啟大門侵入該大樓,再上至該大樓6樓之乙○○住處門前,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門口處之靴子、球鞋各2雙,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旋即得手逃逸。
五、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侵占、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告訴人戊○○買車轉現所得之款項2萬8千元,係由被告代領之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正錦、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各自證述明確;再被告持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請不知情之告訴人丙○○於其上填載前揭各項資料後,予以變造並交付告訴人丙○○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母劉美佳、 施文卿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相符;另告訴人乙○○前揭住處門口之鞋子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本件復有機車買賣訂購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影本、委任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被告之採證照片共3張附卷為佐,並有前揭變造之調解案件轉介單1紙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
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將檢察官所開立之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部分內容以修正帶貼白,再予以影印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於其上填載相關內容,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夜間見前揭公寓大樓之樓下大門未鎖,即擅自開啟該大門後,侵入至告訴人乙○○住處門前竊取鞋子,核其行竊之地點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亦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變造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丙○○變造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其縱
欲尋求與其配偶即告訴人丙○○復合或見面之機會,亦應採取正當之方法,詎其不思此為,竟利用協助友人即告訴人戊○○拿取買車轉現之款項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款項2萬8千元,且利用凌晨深夜時分,侵入公寓大樓內行竊,並竊取前揭財物,除使告訴人乙○○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乙○○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而其變造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更使檢察官轉介調解案件之正確性受到質疑,混淆告訴人丙○○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之觀感,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全部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物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變造之前揭調解案件轉介單,雖係供本件行使變造
公文書所用之物,但被告業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丙○○取得,衡情已屬丙○○所有,要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即容有誤會(按: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客體乃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非變造之公文書,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亦容有誤會);又該變造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其上固有檢察官「丁○○」之影印印文1枚,然此乃係被告影印真正之調解案件轉介單後所當然複製產生,並非偽造,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另被告雖持其隨身攜帶之袋子裝放前揭所竊之鞋子,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該袋子乃係案發當日其拿來裝安全帽及雨衣所用,並非直接用以竊盜,況該袋子並未扣案,為免日後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本院亦認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