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共參枚、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乙○○」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更正第十二行之「各三枚(起訴書誤認各四枚)」;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網路客服特約服務中心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各該日,各接續偽造「乙○○」署名三枚;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之各該期間內,分別使用前述二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多次撥打而詐取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各以一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先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服務之利益,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三罪名,該二次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受損,並影響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因被告行使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合計六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枚,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記載,其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申請人姓名欄」內雖填寫「乙○○」之姓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欄其下方並有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申請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即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573號被告丙○○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86之1號居臺北縣○○鄉○○路○段○○○巷16之1,10樓居臺北縣○○鄉○○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代辦出國事宜而持有其妹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97年1月30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至址設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路竹中山特約服務中心(下稱路竹服務中心)及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復興II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屏東服務中心)內,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路竹服務中心及屏東服務中心人員自稱為「乙○○」而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乙○○之名義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申請人基本資料欄、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均接續偽造「乙○○」署名各4枚而偽造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再持該等偽造之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路竹服務中心及屏東服務中心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且施此詐術手段,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交予丙○○,丙○○於取得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後,多次使用該等門號進行通訊,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等門號持用人為乙○○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丙○○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通話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42元。嗣乙○○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發覺遭人冒名申辦該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與供述││├──┼───────┼───────────────┤│2│告訴人乙○○於│1.渠因委託被告代辦出國事宜,將│││偵查中之指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寄予被告之││││事實。││││2.渠未同意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使用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以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之基本資料查詢│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列印畫面1紙、│號等二門號,嗣後使用上開二門號│││行動通信網路業│而未繳交通話費12,042元之事實。│││務服務申請書影││││本2份及出帳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盜打電話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乙○○」署押8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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