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的債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43號原告秉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訴外人商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綺公司)前承包
被告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中之空調設施工程,商綺公司復於民國98年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將其所承攬之上開空調設施工程中之配管工程,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已於98年6月底完工,商綺公司尚有工程尾款565,725元未付。詎商綺公司遲不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准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99年3月4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商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就商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65,725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52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陳報已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等金額,嗣於同年月19日發函至本院,請求准予更正先前之陳報內容為:「債務人商綺公司現無任何工程款、工程保固金存在,無從扣押」,惟商綺公司自98年10月間起對原告付款已不正常,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則被告不應再對商綺公司付款,且原告於98年12月曾詢問被告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之工地主任 陸霆 有關商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領取情形,獲悉商綺公司之總工程款有700多萬元,尚有70餘萬元未領等語,足證商綺公司對被告公司仍有7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倘商綺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則被告於收到本院扣押命令後,理應聲明異議,反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工程款在案,是被告所稱商綺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自有可疑,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商綺公司對被告有570,75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2君湛負責人丙○○雖到庭證稱:商綺公司積欠伊公司款項,
商綺公司於98年8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商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864,000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君湛公司云云,惟查君湛公司自稱受讓商綺公司之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丙○○顯具利害關係,其立場偏頗,所言難期客觀屬實,丙○○亦證稱其未看到己○○、庚○○在同意書上簽名、蓋印,則該被證十二是否為己○○、庚○○所出具,無法證明,且被證十二同意書上「己○○」「庚○○」之筆跡,與被證五之工程合約書上「己○○」「庚○○」之筆跡不符,故被證十二同意書是否真正顯然可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商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於99年3月12日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即於99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狀選項勾選「債務人之工程款□元,業經貴院□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嗣發現勾選錯誤,即於99年3月19日發函更正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存在,無從扣押」。被告原先與商綺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而係與訴外人辰侑機電工程行訂約,就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之新建水電、空調工程,由辰侑機電工程行以750萬元金額向被告承攬,而商綺公司則為辰侑機電工程行所承攬空調工程之下包,惟辰侑機電工程行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問題而倒閉,被告改與商綺公司以先前辰侑機電工程行之750萬元工程款簽約,惟被告聲明已支付予辰侑機電工程行之空調工程款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而被告已付給辰侑機電工程行空調工程款375,000元,故被告與商綺公司實際空調工程合約金額僅為7,125,000元,此並經商綺公司同意,嗣商綺公司已依約履行工程進度達87.92%,故被告已付款商綺公司6,265,000元。此外,依約應按工程總價3%計算保固金,故應再扣除保固金225,000元。又商綺公司於空調工程驗收階段即人去樓空,造成被告另花費147,245元請人收尾。且驗收過程中使用電費總計373,866元,商綺公司應分擔電費金額為94,500元,又因商綺公司積欠訴外人君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湛公司)款項,商綺公司無力清償,故於98年8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商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864,000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君湛公司,君湛公司並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向被告請款,則商綺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商綺公司前承包被告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建工程中之空調設施工程,商綺公司復於98年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將其所承攬之上開空調設施工程中之配管工程,以130萬元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已於98年6月底完工,商綺公司尚有工程尾款565,725元未付。詎商綺公司遲不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准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99年3月4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就商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就商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565,725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52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綺公司與原告所訂之合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64317號支付命令、確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3月10日板院輔99司執壯字第19587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商綺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3月16日向本院陳報已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等金額等情,惟查,被告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於99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狀選項勾選「債務人之工程款□元,業經貴院□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嗣發現勾選錯誤,即於99年3月19日發函更正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工程款存在,無從扣押」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可知被告第一份陳報狀,並未填寫工程款金額,且稱已無餘額,自不能認其已是認商綺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陳報已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工程款等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曾詢問被告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之工地主任陸霆有關商綺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領取情形,獲悉商綺公司之總工程款有700多萬元,尚有70餘萬元未領等語,足證商綺公司對被告公司仍有70餘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原先與商綺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而係與訴外人辰侑機電工程行訂約,就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之新建水電、空調工程,由辰侑機電工程行以750萬元金額向被告承攬,而商綺公司則為辰侑機電工程行所承攬空調工程之下包,惟辰侑機電工程行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問題而倒閉,被告改與商綺公司以先前辰侑機電工程行之750萬元工程款簽約,惟被告聲明已支付予辰侑機電工程行之工程款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而被告已付給辰侑機電工程行375,000元,故被告與商綺公司實際空調工程合約金額為7,125,000元,此並經商綺公司同意,嗣商綺公司已依約履行工程進度達87.92%,故被告已付款商綺公司6,265,000元。此外,依約應按工程總價3%計算保固金,故應再扣除保固金225,000元。又商綺公司於空調工程驗收階段即人去樓空,造成被告另花費147,245元請人收尾。且驗收過程中使用電費總計373,866元,商綺公司應分擔電費金額為94,500元,又因商綺公司積欠訴外人君湛公司款項,商綺公司無力清償,故於98年8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商綺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864,000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君湛公司,君湛公司並持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向被告請款,則商綺公司對於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或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辰侑機電工程行所訂合約及被告與商綺公司所訂合約,可知被告原先與商綺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而係與訴外人辰侑機電工程行訂約,就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之新建水電、空調工程,由辰侑機電工程行以750萬元金額向被告承攬,惟辰侑機電工程行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問題而倒閉,故被告改與商綺公司以先前辰侑機電工程行之750萬元工程款簽約,應可認定。
又被告已付款予商綺公司6,26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付款憑單、發票、指定第一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第一銀行自被告存款帳戶扣款之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11至130頁)。另被告已付辰侑機電工程行工程款375,000元之事實,並據被告提出其與辰侑機電工程行之水電、空調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計價單明細表為證,查依據水電、空調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見卷第153頁),被告已付辰侑機電工程行水電、空調工程款1,560,770元,有付款憑單及到期日98年6月15日之本票、發票足參(見卷第67頁),又依工程計價單明細表第42頁、第43頁所載,配電工程之工程款為357,323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為375,189元,故被告辯稱已給付辰侑機電工程行375,000元,應可採信。而被告與商綺公司所訂合約日期為98年6月18日,故在訂約前,被告就其已付辰侑機電工程行375,000元,當然會自其與商綺公司約定之工程款750萬元中扣除,是被告辯稱其與商綺公司實際之工程款總額僅為7125,000元等語,自屬合理。則7,125,000元,扣掉已付之6,265,000元,剩餘860000元。而商綺公司於98年8月31日即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864000元之範圍內讓與訴外人君湛公司,此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為證,並經君湛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述在卷,丙○○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0頁同意書如何來?)商綺公司欠我公司864000元,同意書是我去庚○○家高雄市○○區○○路○○○號拿的,庚○○、己○○是夫妻,己○○只是掛名,商綺公司實際上是由庚○○負責的,商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及住址這些字我拿到同意書時就已經寫好了,並且蓋好了公司的大、小章及手印。庚○○簽名、指印及地址也是我拿到同意書之前就已經寫好、蓋好。我去拿同意書時沒有看到己○○,我與商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往來都是找庚○○接洽,付工程款也是庚○○出面處理,己○○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君湛公司並持該同意書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回函拒絕,君湛公司於99年4月2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本院99年度建字第48號事件受理,最後由被告先給付君湛公司32萬元,另保固金225,000元於保固期滿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將餘款給付君湛公司,達成和解,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所辯商綺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君湛公司乙節,並非憑空捏造。原告雖爭執該同意書上「己○○」「庚○○」之筆跡(見卷第80頁),與被證五之工程合約書上「己○○」「庚○○」之筆跡不符(見卷第61頁),因此質疑該同意書之真正。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同意書及工程合約書上所蓋「商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己○○」之印章,其印文經肉眼比對係屬相符,雖簽名部分有不符,然不無由他人代簽再由本人蓋用大小章表示同意之可能,至於同意書上「庚○○」之筆跡,被告則提出被告出貨由庚○○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見卷第203頁),經比對該同意書上「庚○○」之簽名與出貨單上「庚○○」之簽名相符,雖同意書上「庚○○」之簽名,與被證五之合約書「庚○○」之筆跡不符,惟被證五合約書上有關庚○○之記載,僅屬於聯絡人,並非見證人,則由他人代寫「庚○○」之姓名為聯絡人,並無不可,故同意書與工程合約書關於「庚○○」之筆跡不符,應無礙該同意書真正之認定。
六、綜上,商綺公司已於98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剩餘工程款債權讓與君湛公司,商綺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商綺公司對被告尚有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商綺公司對被告有570,751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