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竊取時間應更正為「94年5月28日0時許」,以及竊取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 林泰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證據部分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應補充更正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及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勤勉工作,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財物,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自備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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