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及建築法第95條之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被告上開所為3次於違建遭強制拆除後復違反規定予以重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佔罪及強制拆除後違法重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審酌被告為求本身之利益,而佔用共有之法定空地,佔用之面積非小,且一再違法建築建物,漠視國家對於建築物之管理及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佔用之期間尚非長久,且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之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