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2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8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9,115元,惟參照同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乙○○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計為44,558元,故本院認為本件應由原告乙○○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03,968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爰依法向其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