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786號聲請人乙○○
丁○○戊○○丙○○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所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63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2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表明所再審之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對前歷次裁判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侯東昇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