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縣白河鎮仙草六十一之十六號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確認報告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